萍乡市大诚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萍民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大诚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水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腾云,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大诚公司装修办公室,将吊顶、过道造型等木工项目承揽给彭德明,由彭德明自备工具,大诚公司按每个工150元支付报酬。彭德明邀请了包括***在内的多名木工从事上述木工项目,支付给***的工钱亦是每个工150元。2013年3月28日,***在装修时受伤。2013年12月5日,***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大诚公司的劳动关系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同月26日,大诚公司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萍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作出前,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萍劳人仲裁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大诚公司支付128144.65元给***。2014年1月23日,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萍府复决字(201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21日对***作出工作认定决定,责令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3月,***向萍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1日,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萍劳人仲裁字(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诚公司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的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大诚公司装修的是自己的办公室,聘请彭德明等人为其进行部分装修,按天支付工资,彭德明与***之间亦无从属关系,按大诚公司支付的工钱发给***等人,彭德明、***等人为大诚公司做事属于俗称“点工”,而且***不属于彭德明招用的劳动者,故认为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在为大诚公司做事过程中受伤,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萍乡市大诚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如下: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枉法裁决。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书》看出,被上诉人已在上面加盖了单位公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彭德明是承揽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彭德明之间不存主从、招用关系也是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彭德明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但其承包该木工装修工程项目也应受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需取得相应资质。
被上诉人大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申请证人彭德明出庭作证,欲证明彭德明与被上诉人不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口头承揽协议,上诉人与彭德明亦不存在合伙关系承揽该项目,彭德明与被上诉人也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恰恰证明证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无其它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具体到本案,其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陈述其工资均从彭德明处领取,大诚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表亦证明***未从大诚公司领取工资。结合***的陈述和大诚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可以认定大诚公司未向***支付工资。其二,***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工作证”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大诚公司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不能证明大诚公司对工伤认定的认可,从而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不属于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发良
审 判 员 昌 伟
审 判 员 黄 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邓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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