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玉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西路万年达大厦五、六楼。
法定代表人: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
负责人:朱彦龙,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杨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绡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30%、70%分主次责任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分别按15%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本案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比例分配。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辩称,公安机关认定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涉案道路是在2018年4月施工,施工早就结束,结束后道路进行平整。2018年7月6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施工,不存在施工现场,因此认定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但出于人道主义,我司对一审未提出上诉。二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各不相同,村委会承担对道路的管理责任,二被上诉人间无侵权合意,所以不存在共同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兴杨村委会辩称,施工后路已经恢复了,相隔了1个多月,死者发生地不是在凹凸的地方,而是东边一点的地方,路是5米路,所以我们村不好承担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连带赔偿***因近亲属温以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220274.4元(死亡赔偿金1302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15时许,温以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该村六组路段时,车辆偏离路面,侧翻至东侧路下,造成温以怀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事故地点所在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面宽3米;出事地点水泥路未修复,为4.3米长土路,路面西侧为长1.75米、宽1.25米凹坑,占据路面约1/3的面积,路面凹陷与正常路面高度差约为20厘米。交警部门认为,温以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车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兴杨村委会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未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水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完毕后未清除道路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事故地点原为完整的3米宽水泥路面。2018年6月初,水利公司在承建位于事故地点的水利改造项目时,将事故地点的水泥路挖开,在路面下方放置水泥筒。施工结束后,水利公司用土将该处施工路面掩盖。此后,该处被土掩盖路面发生损坏,在路面西侧遗留凹坑一处。
还查明:温以怀,男,1955年12月6日生,生前为灌南县新安镇相庄村农村居民。***为温以怀唯一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对温以怀发生事故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水利公司在施工结束后,未充分履行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义务,且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即恢复通行,而兴杨村委会作为涉案道路管理者,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经常检查路况、清理交通安全隐患、安全警示防护等管理维护义务,从而导致温以怀驾驶车辆经过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对温以怀发生事故死亡均具有过错,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的违法行为与温以怀死亡均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辩称温以怀发生事故死亡与其无关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另外,***要求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综合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对***因近亲属温以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因温以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诉讼主张内容及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25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丧葬费为36342元,合计412028元。水利公司应赔偿61804.2元(412028元×15%),兴杨村委会应赔偿61804.2元(412028元×15%)。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因近亲属温以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各赔偿61804.2元,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负担1010元,由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各负担64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灌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温以怀、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温以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以怀亲属、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主次责任,确定70%: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水利公司的过错是在施工结束后,未充分履行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义务,且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即恢复通行,而兴杨村委会的过错是作为涉案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经常检查路况、清理交通安全隐患、安全警示防护等管理维护义务。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且双方的过错行为分别独立存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各承担1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庭审中主张的本案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比例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主张本案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比例分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述峰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任李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皓然
书 记 员 颜丽莉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