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1民初3053号
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三元北首。
负责人:郑亚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燕,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武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健,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黄凌燕、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健、卢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786638元(680880元+97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088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吨10300元×工程总量888.435吨-被告已付款8510000元,从2018年4月2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97838元从2018年4月22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利息与105843元利息之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桁梁加工、运输、拼装、安装合同》,就川东港兴化境内南苑及端午桥钢桁梁采购、加工、运输、拼装、安装项目,约定工程价款为单价每吨10300元,暂定总价为9064000元,并约定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付总价的20%,材料进场后付总价的20%,现场安装完毕油漆验收合格后付至90%,审计结束付至95%,留5%质保金缺陷期满后一月内无息付清等,原告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3月22日被告出具《里下河地区川东港钢桁架重量统计》,确认南苑桥制作吨位为443.511吨、端午桥制作吨位为444.924吨,计总价款9150880.5元。2017年4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截至该日结欠原告的工程款1830880元(油漆品种调增的不在内),被告在2017年4月12日前付清100000元,余款2017年6月15日付清865440元、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407940元、2018年4月1日前付清457500元;另再支付后续油漆局部修补费用40000元,在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如有拖欠按月利率3%加付延期利息等。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仅支付了1190000元,余欠68088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另了解,本案工程油漆调增价款为97838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水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钢桁梁加工、运输、拼装、安装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单价每吨10300元属实,但根据合同第四条4.2条约定,工程数量在竣工结算时经甲方技术部门和总工程师签认的数量为准,故被告工程项目部在2017年4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是因为工程即将进入审计,原告拒绝提供审计资料,必须要求被告对账目进行结算才提供资料,为此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写此承诺书。事实上,在此承诺书出具时,该项工程还未进行审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数量均没有最终核实,故原告依据该承诺书提起诉讼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被告和建设单位的最终审计结论,原告提供的工程数量为南苑桥数量422230.25千克,端午桥数量423622.38千克,两座桥的总计工程款经审计为8712277元。原告诉状中提出的油漆增价款97838元,我方仅认可审计价94707.18元,油漆修补费用40000元被告实际认可20000元(虽然我们在承诺书上认可油漆修补费是40000元,但后来我方又实际产生了20000元油漆修补费用,因此该20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予以扣减),原告还应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的电费12578.4元,水费720元(水电费是我方垫付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均不包括在851万元中,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扣除质保金43.5614万元,此款应当到2019年6月后支取。综上,被告已经支付851万元工程款,根据上列数据,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桁梁加工、运输、拼装、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6年3月22日里下河地区川东港钢桁架重量统计,证明南苑桥、端午桥的制作吨位;3.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还款计划承诺;4.被告付款清单,证明付款情况;5.原告的资质证书;6.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开了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如果再开票就是开安装发票,制作发票已经制作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四条4.2条约定,工程数量在竣工结算时经甲方技术部门和总工程师签认的数量为准,说明在2016年3月22日进行钢桁梁重量统计时还未经上面两者进行确认,也不是最终审计结果;第六条6.4条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和保证期约定为2年即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说明总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质保金,第八条8.1条,5%的质保金期限为缺陷期满后一个月无息付清,说明质保期付款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出的重量统计没有经过审计,是初算,经最终审计,南苑桥数量422230.25千克,端午桥数量423622.38千克,两座桥的总计工程款经审计为871.2277万元。证据3,被告工程项目部在2017年4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返款计划承诺书是因为工程即将进入审计,原告拒绝提供审计资料,必须要求被告对账目进行结算才提供资料,为此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写此承诺书。事实上,在此承诺书出具时,该项工程还未进行审计,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数量均没有最终核实,故原告依据该承诺书提起诉讼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4-6均无异议。被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端午桥和南苑桥工程结算神订单各一份,端午桥和南苑桥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工程竣工审计的时间为2018年2月6日,原告施工的工程数量是经过审计后的结论;2.泰州市水利局(2017)164号文件,证明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9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因为双方的约定并不以第三方审计为准。退一万步,审定单上也不是被告陈述的量,钢桁梁本体和螺栓是分别进行审计,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包括螺栓等是要计算工程款的,故审计报告单并不适用原被告。证据2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对其主张也没有影响。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拒绝提供审计资料,必须要求对账目进行结算才提供资料,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其才写此承诺书。对此陈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承诺书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可承接建筑各等级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川东港兴化市境内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桁梁加工、运输、拼装、安装合同》,就川东港兴化境内南苑桥及端午桥钢桁梁采购、加工、运输、拼装、安装项目约定工程为固定单价即10300元,暂定总价为9064000元。约定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川东港兴化市境内工程项目部)付总价的20%,材料进场后付总价的20%,现场安装完毕油漆验收合格后付至90%,审计结束付至95%,留5%质保金缺陷期满后一月内无息付清。2017年4月8日被告川东港兴化市境内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一.兴化境内端午桥、南苑桥工程,我公司共计结欠你公司工程款1830880元(油漆品种调增的不在内)。对该部分工程款我公司承诺按下述计划付款:1.该工程交工前油漆修补前(该修补并非你公司责任)付款壹拾万元,确保在2017年4月12日前到账。2.兴化境内端午桥、南苑桥后续余款壹佰柒拾叁万零捌佰捌拾元(1730880元)此款分别在2017年5月底最迟不超过6月15日付清865440元,8月15日前再付清余款407940元(除5%质保金457500元,该质保金2018年4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二、兴化境内端午桥、南苑桥后续油漆局部修补费用另由我承担支付给你公司肆万元,用予支付你公司后续局部修补油漆的材料费用和工人工资,该款在2017年5月底至6月15日前付清。本次油漆修补由项目部提供吊车和脚手。三、以上承诺的如有拖欠,对所拖欠款项另按月利率3%加付延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川东港兴化市境内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及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及还款计划承诺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因还款计划承诺书在后,应视为对先前的合同就相应部分进行了变更。还款计划承诺书对原被告双方的账目进行了结算,且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工程款的确定、包括质保金的给付期限等内容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款项及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0300元/T×888.435T-已付款7320000元=183088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还款承诺书对双方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法推翻上述还款承诺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根据还款计划承诺书,至本案立案时,被告应付款项均已到期,故其应给付原告1830880-1190000+40000=680880元。关于油漆增价款,被告认可审计价94707.18元,原告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照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680880元+94707.18元=775587.18元。其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680880元自2018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94707.18元,主张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被告陈述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9日,竣工审计时间为2018年2月6日,故本院对上述利息的起算点亦予以照准,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认为其已垫付20000元及水电费,但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故视为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工程款775587.18元及利息(其中68088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4707.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66元,由被告负担16432元,原告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66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沈玉秀
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
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