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灌南县成素家庭农场、灌南县孟兴庄镇东韩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24民初5710号
原告:灌南县成素家庭农场,住所地:孟兴庄镇东韩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MA22RX3X9F。
法定代表人:张素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兵,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孟兴庄镇东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南县孟兴庄镇东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724ME2380327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99号(万年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13966408X3。
法定代表人:武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灌南县成素家庭农场与被告灌南县孟兴庄镇东韩村村民委员会、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灌南县成素家庭农场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姚志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敏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未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未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