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吴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475号
原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武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志,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吴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韩集乡怪李村029-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聊城市吴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水利公司)与聊城市吴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振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志、王栋栋,吴振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灌南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灌南水利公司与被告吴振金属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吴振金属公司向原告灌南水利公司返还货款183584元及利息(以183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吴振金属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灌南水利公司向被告吴振金属公司订购货物,第一次订购价款共计117607元(货款112407元、运费5200元),原告灌南水利公司向被告吴振金属公司实际付款11000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灌南水利公司、被告吴振金属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灌南水利公司向被告吴振金属公司购买价值191191元的焊管,付款方式为全款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灌南水利公司向被告吴振金属公司全额支付191191元货款,但被告吴振金属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发货,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吴振金属公司同意退款但一直拖延不履行;扣除第一次未付清的7607元,被告吴振金属公司应向原告灌南水利公司返还货款1835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吴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我与原告之间仅存在一次买卖合同,是2019年8月20日签订,原告向我支付货款191191元,我方已经全部发货。
***辩称:***没有滥用股东地位,其个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9年8月20日原告灌南水利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吴振金属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产品名称:焊管,金额191191元,含税3%,付款方式全款。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91191元。案外人李光华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李光华发送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112407元加5200元运费共计117607元,已付11万。本次打款191191元-7607元等于183584元。191191-112407等于78784元(78784×4.4%)3466.5。共计191191-11073.5元等于180117.5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吴振金属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1191元。后原告向被告吴振金属公司催要货款未果。
另查明:2019年5月19日案外人许志武向***转款10000元、2019年5月20日许志武向***转款两笔各50000元。
原告称许志武是灌南水利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收货人员、李光华是灌南水利公司施工现场负责采购及供货的人员,所有的采购过程均有李光华全程参与。李光华、许志武所有自被告处购买的钢管均用于灌南水利公司工程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产品销售合同》、山东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与李光华微信聊天记录、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吴振金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许志武系其公司负责收货人员,其在202019年8月20日前曾三次向被告转款11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8月20日原告灌南水利公司与被告吴振金属公司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2019年8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吴振金属公司支付该笔合同价款191191元,且原告认可许志武及李光华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振金属公司之间成立两次买卖合同关系。在李光华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本次打款“191191元-7607元等于183584元”,因此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吴振金属公司支付本次货款183584元。原告与被告吴振金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吴振金属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吴振金属公司应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其一直未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吴振金属公司辩称已经全部发货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承诺退款一直未退,因此应认定其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原告灌南水利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吴振金属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返还货款183584元及利息之诉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利息“以183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个人收取货款,与吴振金属公司的财产不加区分,因此应认定被告吴振金属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应对吴振金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吴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聊城市吴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3584元及利息(以183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聊城市吴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怀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薛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