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2民初1730号
原告:***,男,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时墩侠,女,汉族,住东海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沈寿仟,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武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发,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913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时墩侠与被告***、***、沈寿仟、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水利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被告***、***、沈寿仟、被告灌南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墩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亲属死亡赔偿金25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孙乐召,受雇于被告***、***、沈寿仟,在被告灌南水利公司承建的云台农场土地整改项目二标段工地上工作。2018年8月31日,孙乐召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受高压电击当场死亡。双方经过协商,于2018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沈寿仟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沈寿仟一次性赔偿原告亲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0万元,并约定2018年9月7日前全部赔偿到位。协议签订后,被吿***、沈寿仟陆续支付原告55万元,还剩余25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灌南水利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系承包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灌南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和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特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协议上签字,按协议处理。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的意见。
被告沈寿仟辩称,我同意按照协议处理,因为工程款未到位,暂时没有钱支付。
被告灌南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尊重其他三被告的意见,我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江苏省云台农场(发包方)与灌南水利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土地政治项目(徐新公路与云东路两侧地块)发包给灌南水利公司施工,后灌南水利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沈寿仟施工。2018年10月26日,沈寿仟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土地政治项目(二标段)分包给***施工。
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原告的亲属孙乐召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身亡,2018年9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沈寿仟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沈寿仟支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于2018年9月7日前支付,自双方签订本协议,原告收到80万元之日起,同意终结工伤赔偿纷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提出异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构成违约,需支付守约方人民币20万元违约金。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手写备注如下字样“本人承担20万元,从工程款中支付”。
被告沈寿仟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分别于2018年9月4日和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和5万元,合计55万元。
被告***系***的父亲,因为***与沈寿仟之间工程款没有结算支付,所以***在协议中承诺负担的20万元没有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寿仟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沈寿仟应付三原告赔偿款80万元,已付55万元,尚欠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在全部赔偿款中的比例,本院酌情确定62500元。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其中20万元,从沈寿仟欠付***的工程款中承担支付,原告请求***、***承担该20万元的附加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寿仟在承担本案债务后,与***结算剩余工程款时,可以另行按约扣减。灌南水利公司并非工伤赔偿协议的相对方,本案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对灌南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寿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墩侠赔偿金250000元及违约金62500元;
二、驳回原告***、***、时墩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三原告负担1252元,被告沈寿仟负担277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待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 跃
书 记 员 刁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