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909号
原告:***,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伟,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大,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海伟、***、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灌南水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海伟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大、被告灌南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97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黄营乡旗杆村省级投资土地整治项目部的公司上班。2019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在下水管时被李海伟雇佣的工人在操作挖土机时撞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灌南水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责任全在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仅是跟我来做事的,不是我雇佣的,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灌南水利公司承包了2018年淮安市涟水县黄营乡旗杆村省级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灌南水利公司找到***,让其带人到案涉工地上做工,灌南水利公司和***按工程量结算,***遂找到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几个工人到案涉工地上做工。2019年9月28日,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时,被案外人蒋亚操作的挖掘机砸伤,原告伤后当日即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L3、L4、L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方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为: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误工费51056元/365天×150天=20981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52460元/年×12年×0.2=1259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233元。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灌南水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活动,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对自身的损害亦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灌南水利公司明知***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仍将劳务分包给***,应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其损伤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50元/天×35天=1750元,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及原告在工地上做工的事实,原告主张51056元/365天×150天=20981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其损伤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00元/天×60天=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460元/年×12年×0.2=12590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家院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损伤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23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69068元。其中,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35254.4元,被告灌南水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5254.4元。
二、被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负担3005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3)
审 判 长  孙爱明
审 判 员  刘乐家
人民陪审员  葛玉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钰惠
书记员房子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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