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5438某某与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县李集乡兴某某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4民初5438号

原告:***,男,1996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涛、梅玉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灌南县人民西路万年达大厦五、六楼。

法定代表人: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李集乡兴***民委员会。住所地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

负责人:朱彦龙,村长。

原告***与被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水利公司)、灌南县李集乡兴***民委员会(下称兴杨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玉峰,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被告兴杨村委会的负责人朱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温某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220274.4元(死亡赔偿金1302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15时许,温某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该村六组路段时,车辆偏离路面,侧翻至东侧路下,造成温某怀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水利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后又未清除道路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兴杨村委会未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对交通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治理措施。交警部门遂认定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相关施工工程在事发前早已结束,没有必要设置施工标志,事故发生地点也并非水利公司施工现场,相关凹坑是施工结束后被大雨冲刷所致,与水利公司施工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属于共同实施的故意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水利公司与兴杨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相关赔偿项目请求法庭核实,丧葬费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兴杨村委会辩称:涉案路段凹坑系水利公司施工结束后大雨冲刷形成,村委会没有修复涉案路段凹坑的义务,温某怀发生事故死亡与村委会没有关联性;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并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调取证据证明效力的异议意见,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15时许,温某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该村六组路段时,车辆偏离路面,侧翻至东侧路下,造成温某怀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事故地点所在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面宽3米;出事地点水泥路未修复,为4.3米长土路,路面西侧为长1.75米、宽1.25米凹坑,占据路面约1/3的面积,路面凹陷与正常路面高度差约为20厘米。交警部门认为,温某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车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兴杨村委会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未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水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完毕后未清除道路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事故地点原为完整的3米宽水泥路面。2018年6月初,水利公司在承建位于事故地点的水利改造项目时,将事故地点的水泥路挖开,在路面下方放置水泥筒。施工结束后,水利公司用土将该处施工路面掩盖。此后,该处被土掩盖路面发生损坏,在路面西侧遗留凹坑一处。

还查明:温某怀,男,1955年12月6日生,生前为灌南县新安镇相庄村农村居民。原告***为温某怀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对温某怀发生事故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被告水利公司在施工结束后,未充分履行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义务,且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即恢复通行,而被告兴杨村委会作为涉案道路管理者,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经常检查路况、清理交通安全隐患、安全警示防护等管理维护义务,从而导致温某怀驾驶车辆经过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对温某怀发生事故死亡均具有过错,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温某怀死亡均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辩称温某怀发生事故死亡与其无关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综合两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两被告对原告***因近亲属温某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温某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讼主张内容及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25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丧葬费为36342元,合计412028元。被告水利公司应赔偿61804.2元(412028元×15%),被告兴杨村委会应赔偿61804.2元(412028元×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近亲属温以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灌南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县李集乡兴***民委员会各赔偿61804.2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被告水利公司、兴杨村委会各负担646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限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宗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婷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