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栗民福初字第557号
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富强。
委托代理人谢彬,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湘东区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景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与中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材混凝土公司依约向第七建筑公司供应了1257立方米混凝土,第七建筑公司应付货款344335元。第七建筑公司支付了货款270000元,尚欠74335元。故中材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4335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
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致使该款项未及时支付。对尚欠74335元无异议,因为另外工地的工程款未到账,无力支付。
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了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产品规格、价款、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3、认证函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257立方米混凝土,被告应付货款344335元,品除已支付的27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74335元。被告应该立即清偿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对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是一家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相关服务的法人企业,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是一家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三级)等的法人企业。第七建筑公司与中材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中材混凝土公司向第七建筑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超过10万元货款,甲方应付款一次,余款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如果为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3‰/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合同还约定在供货期内如果超过20天买方未通知卖方供货,视为工程结束,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中材混凝土公司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15日向第七建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共计1257m?,总货款为344335元,第七建筑公司共计支付了货款270000元,尚欠货款743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材混凝土公司向第七建筑公司供了预拌混凝土,第七建筑公司在中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认证函上签字对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第七建筑公司最后一次要求供货是在2013年3月15日,之后20天未发生买卖。中材混凝土公司可以认为第七建筑公司的工程在2013年4月7日完工,在2013年6月7月之前应当付清所有货款。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七建筑公司在认证函称在”2014年春节前付足60%,余款在2015年端午节前付清”是当事人单方面的承诺,对方当事人并不予以认可,第七建筑公司应当依照合同付款。第七建筑公司还提出因中材混凝土公司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纳税属于公民、法人的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不能以一方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合同的主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4335元,并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2013年6月8日开始支付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以上给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钟德泉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景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