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322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栗县桐木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上栗县桐木镇湖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322ME289667N。
主要负责人:曾凡林,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姚家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1435M。
法定代表人:周桂萍,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栗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塘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赣0322执12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塘村委会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第七建筑公司支付标的款687352.13元。被执行人湖塘村村委会对本院向其发出(2021)赣0322执123号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塘村委会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2021)赣0322执123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是异议人对上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322民初2564号(原告第七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塘村委会)和(2020)赣0322民初2568号(原告萍乡市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塘村委会)两案的民事判决书不服,在限定期限内呈交了该两民事案件的上诉状,并缴纳了上诉费五千多元,在送达回证上签了不服,要上诉的意见。二是上述两案建设工程款是五年前的遗留问题,涉及到一百六十多万元的数额,两万多平方米的覆盖面积,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不起诉,到五年后起诉异议人,异议人不服。三是一系列的合同履行期间的各项书证,充分显示该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实际是我村村民曾欠敏个人欠两原告的工程款,与异议人无关。上栗县法院以挂账单为凭作出的判决不公正。四是异议人少交了上诉费是由于搞不清楚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主体相同,所以两个上诉案件只交一个案件的上诉费。因此,异议人认为(2020)赣0322民初2564号(原告第七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塘村委会)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请求法院撤销(2021)赣0322执123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赣032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塘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七建筑公司工程款687352.13元。湖塘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湖塘村村委会送达了上诉费预交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载明,湖塘村委会应预交上诉费10676元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民商庭,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异议人于2020年12月23日签收该通知书。本院民事审判庭于2021年1月5日出具(2020)赣0322民初256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原告第七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1月20日向湖塘村委会发出(2021)赣0322执12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塘村委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湖塘村委会认为该案件的执行依据(2020)赣032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该案不应进入执行程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赣0322执123号案件的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塘村委会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10676元。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二条本院认为,异议人湖塘村委会在收到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后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依据法律规定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依据(2020)赣032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在本案立案执行后,超期缴纳诉讼费并不能阻断(2020)赣032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2021)赣0322执123号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因此,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栗县桐木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龙 波
审判员 朱新兵
审判员 曾宪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