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栗县桐木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22民初2564号

原告: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萍乡市湘**姚家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1435M。

法定代表人:周桂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欠敏,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阁,上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栗县桐木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桐木镇湖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322ME289667N。

主要负责人:曾凡林,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善南,上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与被告上栗县桐木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塘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欠敏、李剑阁,被告湖塘村委会的负责人曾凡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善南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七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入户水泥路、平板桥、下水道等工程款687552.13元(逾期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到工程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被告下属组入户水泥路、下水道及平板桥等建设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协商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及工程机械建筑材料等进行施工,并于当年完成了工程,被告也进行了验收,列入了往来账户,工程款总金额为1236552.13元,被告2016年支付25万元,2017年支付了27.9万元,2019年年底支付了2万元,尚欠687552.1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延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湖塘村委会辩称:1.答辩人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个无经济收益和经济来源的非经济实体,办理一切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依靠的是政府拨款和群众集资,因此,每个建设项目必须上报政府审批,下集群众决策。2.答辩人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召集相关干部进行商讨,一致表明建设入户路项目没有召集任何会议和征求各方意见,但讲了工程款村委会与受益户各承担50%,且在施工前提出了未收到受益群众的50%集资款,不动工。也未见到正式建设施工合同,只见过草稿合同。3.经查询相关档案资料及桐木镇代理室,发现涉案工程无会议记录、无请批依据、无书面合同、无工程款分担依据,无集资依据、无付款依据等。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缺乏集体论证和民主决策,公开竞标、书面合同、上报审批、验收审计等相关程序,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桐政发(2015)49号文件中的有关条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4.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期是2016年上半年,如今原告仅凭两张收款收据起诉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七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了审计审核,在审核时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合同及图纸等材料,审定金额为1236552.13元。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纳入了村委会往来账。

被告湖塘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审计报告的内容中说是由村委会送去的送检材料但是并没有送检人签字。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是在2020年5月25日村委会召开会议后开具的,但是还有三个乡镇部门没有进行审批。

被告湖塘村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说明、中标通知书、定标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这三份文件中村委会主任曾峰的名字书写时有的是“峰”或“锋”且不是本人签字,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2.原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人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3.工程签证单,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是以个人名义签单,无签证者主体资格,无监理资格,无建设单位。4.协议书,证明合同签订和履行时间无建设主体者参与。5.工程预(结)算表,证明无造价人盖执业章,无预算员签字、无建筑面积。6.审核定案表,证明无具体的建设单位和经办人意见和签字,无施工单位盖章。7.工程预算书,证明无施工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编制栏无造价员签字盖执业章,审核栏无造价员签字盖执业章,无预算员签字,无建筑面积。8.价差汇总表,证明无建筑面积、无造价员盖执业章,无预算员签字。9.基建工程总(综合)预(决)算书,证明无建筑面积,无技术经济指标,无审核人签字,无编制人盖执业章,无制表人签字。10.审计报告,证明报告内容为所提供的入户民路资料是被告提供,但没有载明资料的提交者不明确,提供资料者对其所提供资料负责,审计局为照本宣科。11.工程造价取费表,证明无造价员盖执业章,无预算员签字。12.三联收据,证明原告直接向村民收费216800元,且未计入工程款内,村民也要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七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是虚假的,但是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这三份文件充分说明招标程序是合法的。对证据3与原告无关,签证单恰恰说明了工程验收合法、审计合法。对证据2、4、5、6、7、8、9、10、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216800元属实,但是该款是被告村委会交通委员曾昭正将该款交给我们的,没有直接向村民收取工程款,且该工程款已经计算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内。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9月7日,原告七建公司与被告湖塘村委会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在村的1-25组入户砼路面工程,工程期为60天,工程中标价款为1236552.15元,工程款的支付方为按照验收交付使用审计审定金额后在本年度付清。在原告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后,2016年11月29日上栗县审计局作出栗审基字【2016】82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对上栗县桐木湖塘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由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桐木镇湖塘村1-25组入户路、3组入户路工程进行了审核,上栗县桐木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验收图及变更设计、签证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上栗县审计局根据有关定额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现场复核等必要的审核程序,审计结果如下:审定金额1236552.13元”。随后,被告湖塘村委会先后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9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79200元和20000元。2020年7月15日,应原告公司项目经办人曾欠敏的要求,被告湖塘村委会会计张霞便持一张已经盖好该村财务专用章,编号为NO:0016232的《上栗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与其一起到上栗县资办开票,挂村上往来账目,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七建公司-“曾欠敏”,款项内容为“桐木镇湖塘1-25组入户路、3组入户路工程款1236552.13元,计入往来账目(原预付279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村境内入户路工程和已付工程款为549200元以及尚欠工程款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工程审计定审金额1236552.13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作为工程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具有工程发包和承包建设的主体资格和建设资质。其次,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湖塘村委会虽然对其所加盖的公章真假存疑,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公章系伪造的证据,也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该协议为被告方自己提供的证据。综上情况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从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上看,足以认定上栗县审计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被告提供的工程资料的基础上,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现场复核等必要的审核程序后,依法作出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236552.13元,该审计报告的完成从形式上到实体上并无违法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建设违法和要求重新审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在2017年至2019年均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且在2020年7月15日双方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开具收据,明确工程款金额和已付款金额,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其权利,被告对涉案工程款金额为1236552.13元是认可的。综上所述,原告七建公司诉请被告湖塘村委会应付工程款1236552.13元,品除已支付工程款549200元,尚欠工程款687352.13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栗县桐木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7352.13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676元,减半收取5338元,由被告上栗县桐木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宏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