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26民初6102号之二
原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周婷婷,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禹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中小企业园区黄海西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陆美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永林、陈颖,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金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常青路西首文化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涟水县水利局,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安东南路。
责任人:孙晓彪,该局局长。
被告: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安东南路涟水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羊兆忠,该处处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德,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禹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禹利公司)、淮安金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城公司)、涟水县水利局(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水利局)、第三人马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周婷婷,被告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永林、被告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钱、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第三人马德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小型农田建设处)为本案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周婷婷,被告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永林、被告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钱、被告水利局、小型农田建设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第三人马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15780元、履约保证金4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水利局、小型农田建设处将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旱改水工程发包给被告禹利公司承建,后被告禹利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城公司,由原告和第三人马德合伙实际施工。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尚余质保金215780元和履约保证金470000元尚未支付。2020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应收回本金818000元以及盈利200000元,现已领取400000元,尚余618000元未结算。同时,经第三人同意,该工程余款均由原告予以结算。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利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纠集他人到本公司以胁迫、虚构事实索要40余万元,本公司将另行主张;2.原告与马德等人合伙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处理;3.马德向本公司借资570000余元及利息至今未予以结算,本公司将另案主张;4.质保金和履约金应支付给本公司,该款与原告不具有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5.原告及马德等人及被告金城公司已经实际从本公司付得人民币5701402.54元,已经超出了工程的审计价4315603.66元,超付金额为1385798.88元,本公司将另行向原告、被告金城公司及第三人马德主张返还。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我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只是跟马德做工程,马德只是挂靠我公司的资质来做本案的工程。任何账都没有经过我公司,也没有出具过任何东西,只是名义上挂靠,所以我对这些情况不清楚。如果和我公司有关,我公司要求被告禹利公司支付4000000余元的工程款。
被告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该项工程的发包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小型农田建设处辩称,1.该项涉案工程确是本处发包;2.本处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其权利主体是被告禹利公司,原告对该款项没有请求权;4.关于质保金,由于被告禹利公司没有与本处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并非本处不愿支付。
第三人马德述称,我和被告禹利公司确实是有合同关系,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但是与被告禹利公司的账目还没有具体结清,具体账目也没有结清,我个人确实向被告禹利公司借款570000元左右,以证据为准。我和原告就本案工程也事实存在合伙关系。履约保证金确实是470000元,当时是我安排李小权打给邵辉(禹利公司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再由邵辉转给被告禹利公司,我和李小权全部账目已经结清,所以470000元的履约应当属于我的,是我的钱。周劲松拿着被告金城公司的章领走三笔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被告小型农田建设处与被告禹利公司签订1份《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旱改水工程2018年度-淮高路东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该工程不允许分包。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形式为转账、电汇方式缴纳,中标人在中标人公示结束后7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必须从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账户缴纳,金额为中标价的10%,缴到甲方指定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按月施工进度付款:每月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合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不计息)。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714200元。
2018年6月20日,第三人马德挂靠被告金城公司(乙方)与被告禹利公司(甲方)签订1份《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禹利公司将被告小型农田建设处发包的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旱改水工程2018年度-淮高路东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城公司,工程造价4714200元,最终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承包方式遵照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乙方自负盈亏,乙方自愿承担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工程付款按照甲方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本工程发包方所付的全部工程款必须汇入指定的甲方公司账户。乙方承担并及时缴纳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税金及费用。乙方按照甲方公司规定向甲方缴纳3%企业管理费。乙方对本工程自主经营管理,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同日,第三人马德向被告禹利公司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周劲松,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由此引起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金城公司承担,该承诺书加盖了被告金城公司印章及刘钱个人章。
2018年9月19日,被告金城公司向被告禹利公司出具1张收据,载明被告禹利公司交来涉案工程款1023562.91元。
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马德出具1张收条,确认收到被告禹利公司涉案工程款926456.22元。
2018年11月9日,第三人马德(甲方)与韩海群(乙方)、原告(丙方)签订1份《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以甲、乙两方名义承接的“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旱改水工程2018年度-淮高路东”工程,现自愿与丙方合作施工,甲乙两方占此项目的50%,丙方占此项目的50%。
2018年12月17月,第三人马德与周劲松共同向被告禹利公司出具1张收据,载明被告禹利公司交来涉案工程款926456.22元。
2018年12月18月,第三人马德与周劲松共同向被告禹利公司出具1张收据,载明被告禹利公司交来涉案工程款769764.71元。
2018年12月27月,第三人马德与周劲松共同向被告禹利公司出具1张收据,载明被告禹利公司交来涉案工程款1023562.91元。
2019年7月20日,第三人马德向被告禹利公司出具1份《情况说明》,载明因其提供的材料票1342240元,被税务稽查局认定为偷税,现委托被告禹利公司完善相应税款56374.08元,此款由其承担,从旱改水工程款中扣除。
2019年11月21日,涟水县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该工程审定价4315603.66元,包含施工用水用电费用。
2019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马德签订1份《工程合作结算》,约定因韩海群退出所有股份并将股份退为马德所有,马德出资470000元,负责交此工程履约保证金,***出资818000元,双方各占总项目的50%。马德在该结算书上签署:“同意余款由***结算”。
2020年10月15日,韩海群出具《情况说明》,称已退出所有股份,并不予出资,结算后的所有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等,全部归***所得,与其本人无关。
另查明,2019年2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原告代领油款、挖机费用、混凝土费用等共计453225.49元。
再查明,2017年2月16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下发《县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和成立涟水县水利工程建设处的批复》,同意组建“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
还查明,第三人马德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12月16日向施标出具3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500000元、12000元、10000元,合计522000元,其中500000元借条载明月息3分,该3张借条均注明款项用于旱改水工程工人工资发放和材料款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旱改水工程2018年度-淮高路东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审计报告、《工程合作结算》、《情况说明》、《县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和成立涟水县水利工程建设处的批复》;被告禹利公司提供的《承诺书》、4张收据、收条、原告代领条据、情况说明、3张借条;被告小型农田建设处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向法院起诉时,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系第三人马德挂靠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禹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实际施工由被告小型农田建设处发包的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旱改水工程2018年度-淮高路东工程,原告与被告禹利公司、小型农田建设处之间均无合同关系。而原告系在第三人马德实际施工5月有余后,才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才形成合伙关系,且第三人马德并未向被告禹利公司、金城公司、小型农田建设处披露原告。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各被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7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雍学喜
人民陪审员 薛正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钱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