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23民初107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淮安金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48161461G,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常青路**。
法定代表人:刘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金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还款计划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巫金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师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