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民申326号
再申请人(一审被告):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31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施皓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永安路八一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承先,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现代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井冈山现代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3.65024万元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价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是依据伪造的施工日志(签证)进行鉴定,不能客观反映实际工程量。(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通过对鉴定意见核实,部分鉴定事项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有新的证据证明***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工程造价的真实结算。井冈山现代农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联发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工程造价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二)井冈山现代农业公司所提供的并不是新证据,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井冈山现代农业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本院认为:首先,井冈山现代农业公司提出施工日志(签证)是伪造的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223.65014元是一审法院委托具有专业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依法具有证明力。其次,井冈山现代农业公司再审并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提出有新证据与事实不符。因***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不是涉案工程双方的真实结算,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吉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于2014年9月5日送达。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且不具备该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井冈山现代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