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881民初438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49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申请人:*腾云,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申请人:邹安生,男,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申请人:尹福年,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申请人: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74428806X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七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邹安生、***、尹福年、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赣0881民初50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邹安生、***、尹福年、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价值2707807元不动产、动产或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邹安生、***、尹福年、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赣088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赣08民终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院作出的(2017)赣088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邹安生、***、尹福年、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2707807元不动产、动产等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彭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