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81民初43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熙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9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贺腾云,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邹安生,男,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刘灿明,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尹福年,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74428806XT。
法定代表人:李勋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男,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与被告***、***、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赣08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赣08民终54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熙军,被告***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向原告***支付石材款654090元及逾期利息2053717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3年7月至2016年8月,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联发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被告***等六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挂靠经营被告联发公司,共同集资承建井冈山市鳄鱼生态村的工程项目。2003年5月,六被告以被告联发公司名义与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井冈山市鳄鱼生态村广场及园区道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采购石材共计价值654090元,2003年7月5日,原告以预借方式收到了7000元货款外,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共同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买卖行为发生在2003年,原告在长达13年之久的时间里没有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2.对收到原告***供应的石材计11594块的数量没有异议,因当时双方未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这11594块石材的价格为654090元,被告不予认可,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12元/块计价,总货款应为139128元,扣除已付7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就是132128元;3.原告主张畸高的货款本金和利息有违诚信,属恶意诉讼。
被告联发公司辩称:在其他六被告需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下,愿负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石材单价分别是65元/片和35元/片(均含运费)。七被告对这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明》,仅加盖了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制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形式要件欠缺,这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诉争石材单价这一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了一组书证(税务发票一张、订货单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照片复印件两张、网页截图两张),证明花岗岩火烧板的市场价格在18-48元/平方米。原告对这组证据中税务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买卖关系发生时(2003年)诉争石材的市场价格,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被告***、***、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等六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挂靠被告联发公司,六人共同垫资承建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井冈山市鳄鱼生态村工程项目。2003年5月20日,被告***用公司代理人身份以联发公司名义与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联发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垫资承建井冈山市鳄鱼生态村广场及园区道路工程项目。由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鳄鱼生态村工程的鄢亨勇推介,原告***在2003年7月5日至2003年8月28日间陆续运送了11594块石材到被告工地,被告贺腾云单独署名或与被告***两人共同署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5日、19日、26日,8月2日、14日、25日、28日,收条上均只载明了收到货物(石材)的名称和数量、收货人和时间。原告***只在2003年7月5日以“借款”的形式收到7000元货款。后原告***分别在2003年、2005年两次来到井冈山催要剩余货款,未果。2016年9月,原告***以六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灿明、贺腾云、邹安生、尹福年等六人对购买了原告的石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收条证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产生二个争议焦点,一是买卖达成的合同价款具体是多少,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合同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3年,事前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事后又未及时结算价款,有关合同价款、付款期限等约定均无凭无据,现原、被告对买卖石材数量没有争议,但对石材单价各执一词,从而导致双方主张的合同价款各不相同。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关于石材单价的证据因证明力不足均未被本院采信,因此买卖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多少这一待证事实难以认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结合民间买卖习惯考虑,本院认为对合同约定价款多少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出卖人原告***承担。现原告***不能就其提出的6540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价款这一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等六人支付货款6540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7月以来的逾期付款利息2053717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认为,庭审中***等六被告辩称,原告***自2003年到起诉时止的十余年间从未找过六被告,对此原告***否认并向法庭自述,在出售石材后(2003至2005年间)曾两次亲自来井冈山市催讨货款,均未果。通过对庭审查明的买卖关系形成的前因后果、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等综合分析判断,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其自述可认定原告在2005年催讨货款无果时理应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那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无果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原告***亲自催要货款距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又无证据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62.4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3462.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剑勇
审判员  彭 丽
审判员  肖如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