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香明,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腾云,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安生,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明,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福年,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74428806XT。
法定代表人:李勋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香明、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7)赣088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明确了涉案大理石的单价,按照法律规定,该证明有制作人签名,有单位加盖印章,真实性无异。2017年10月16日上诉人申请追加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答复。被上诉人委托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联系大理石供应商,并议定价格,被上诉人签收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签收货物后疏于保管,致使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石材价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时付款。被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货款,要求延迟付款,并取得了上诉人的谅解。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当然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不是对出卖人权利的限制,而是应当保护受损方的利益不受损失。
***、周香明、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联发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货款和利息证据不足。买卖双方并未议定石材价格,鄢亨勇并不是“证明”的制作人,只是在“证明”左下方写了“情况属实”,按照法律规定上述“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石材价格的依据。2、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证明”制作人鄢亨勇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作证,但即便鄢亨勇出庭作证了,证人与上诉人是老乡,又是石材推介者,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得到采信。3、上诉人是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石材供应商,但被上诉人并未委托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议定石材单价。直到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才知道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2007年1月6日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邹安生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载明“代扣大理石材料款壹拾捌万元人民币”,这份协议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协议中载明的材料款与上诉人证据“证明”的材料款相差3.6倍,显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是虚构的。4、涉案石材并未实际用于建筑工地,而是在十几年前就被当地民工哄抢,究其原因是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负担。即使留下了石材样本,若没有当年的石材价格参考,也无法对其价格做出公正客观的评判。按照举证规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5、2005年上诉人催讨货款无果,其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香明、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向***支付石材款654090元及逾期利息2053717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3年7月至2016年8月,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联发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周香明、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等六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挂靠联发公司,六人共同垫资承建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井冈山市鳄鱼生态村工程项目。2003年5月20日,***用公司代理人身份以联发公司名义与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联发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垫资承建井冈山市鳄鱼生态村广场及园区道路工程项目。由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鳄鱼生态村工程的鄢亨勇推介,***在2003年7月5日至2003年8月28日间陆续运送了11594块石材工地,贺腾云单独署名或与***两人共同署名向***出具了收条,收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5日、19日、26日,8月2日、14日、25日、28日,收条上均只载明了收到货物(石材)的名称和数量、收货人和时间。***只在2003年7月5日以“借款”的形式收到7000元货款。后***分别在2003年、2005年两次来到井冈山催要剩余货款,未果。2016年9月,***以收货人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周香明、刘灿明、贺腾云、邹安生、尹福年等六人对购买***的石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收条证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产生二个争议焦点,一是买卖达成的合同价款具体是多少?二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3年,事前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事后又未及时结算价款,有关合同价款、付款期限等约定均无凭无据,现双方对买卖石材数量没有争议,但对石材单价各执一词,从而导致双方主张的合同价款各不相同。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提交的关于石材单价的证据因证明力不足均未被采信,因此买卖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多少这一待证事实难以认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结合民间买卖习惯考虑,对合同约定价款多少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出卖人***承担。现***不能就其提出的6540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价款这一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故***请求判令***等六人支付货款6540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还提出要求给付2003年7月以来的逾期付款利息2053717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等六人辩称,***自2003年到起诉时止的十余年间从未找过六人,对此***否认并向法庭自述,在出售石材后(2003至2005年间)曾两次亲自来井冈山市催讨货款,均未果。通过对庭审查明的买卖关系形成的前因后果、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等综合分析判断,***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其自述可认定***在2005年催讨货款无果时理应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主张权利无果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亲自催要货款距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又无证据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62.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62.4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一份、(2013)吉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大理石材料款通过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扣结算。2007年签订的结算协议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判决书生效是2014年9月份以后,上诉人在2016年开始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大理石价格及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一份、(2013)吉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工程结算协议都作为证据在(2013)吉中民三初字第13号案件中使用,但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并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与工程结算协议中大理石价款相矛盾。上诉人质证认为关联性不认可,其供应的大理石材料款不止18万元。本院认证,工程结算协议由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2013)吉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系对工程结算协议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审理,与本案上诉人诉请石材款无关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石材总价款和上诉人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对货物价款、付款时间也未明确约定。在买卖行为实际发生后,双方对价款及付款事宜仍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对价款按照订立合同时本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对付款时间由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2003年8月上诉人结束供货,截止此时间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买受人未能如期付款的行为对上诉人权利构成侵害,按上诉人陈述其仅曾向鄢亨勇催款,在2005年催讨货款无果后,并未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至此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由此开始起算,截止到本案诉讼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以2007年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邹安生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为据,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上诉人并非上述协议相对人,协议中约定代扣大理石款事宜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且协议签订于2007年,至今也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买卖双方虽然对石材数量无异议,但对相应尺寸单价各执一词,不同尺寸的石材单价亦有所不同。涉案货物已经灭失,对货物价值无从考证。鉴于上诉人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货物价值不再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2.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杰
审判员 龙 蓉
审判员 张才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