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81民初50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贺腾云,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邹安生,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刘灿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尹福年,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处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永安路八一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被告***及被告***、***、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654090元及逾期利息2053717元。2、判令被告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被告***、***、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签订《合伙协议书》,挂靠经营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集资承建井冈山市鳄鱼生态村的工程项目。2003年5月20日,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井冈山市鳄鱼生态村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垫资承建井冈山市鳄鱼生态村广场及园区道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需要大理石花岗岩等建筑材料,为此向原告采购。原告在2003年7、8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给石材材料,共计价值654090元,除2003年7月5日,原告以预借方式收取7000元货款外,剩余款项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规格60×60或61×61、30×60公分大理石花岗岩共计11594块,当时并未约定价格,但当时的市场价格也就是12元左右,这样,货款应当为1311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所差货款应当为129112元,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3年7月5日至同年8月25日,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当的付款时间为收到货的时间。如今已经过去近13年之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的法定事由,其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3、原告在明知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支付65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205万元的利息要求,恶意诉讼,恶意行使诉讼保全请求权,浪费司法资源,损害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原告证据清单),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到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书》和7份收据均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购买大理石的数量,因为没有约定单价,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井冈山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开发井冈山市新城区鳄鱼生态村项目期间,于2003年发包给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时指定工程所用大理石由***供应,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3年7月至8月施工期间向***采购了大量大理石,其中花岗岩600mm×600mm价格为65元/片,花岗岩610mm×610mm价格为65元/片,花岗岩300mm×600mm价格为35元/片,以上价格均含运费。”被告否认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认为此证明出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由于出具证明的井冈山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询问,因此,本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5月,被告***、***、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签订《合伙协议书》,挂靠经营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集资承建井冈山市鳄鱼生态村的工程项目。2003年5月20日,被告***、***、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以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井冈山市鳄鱼生态村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垫资承建井冈山市鳄鱼生态村广场及园区道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需要大理石花岗岩等建筑材料,经井冈山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推介,向原告进行采购。原告在2003年7、8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给石材材料,被告等合计收到原告供给的规格60公分×60公分或61公分×61公分、30公分×60公分的石材11594块,被告分别于2003年7月5日、19日、26日和8月2日、14日、18日、25日出具了7份收据,收据上仅载明了收到石材的规格和数量,却没有单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就采购石材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03年7、8月间,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当即时清结。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03年8月25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被告的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62.4元及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红兵
审 判 员 阚常绢
人民陪审员 罗慧琼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梦芸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