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萍民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莲花县莲顺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少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绍祥,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韬,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莲花县莲顺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忠、黄绍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3月3日,莲顺公司与联发公司签订了莲顺农贸城组团7第1、2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设计单位为江西省萍乡市东南建筑设计院,地勘单位为地矿赣西地质工程勘察院,监理单位为萍乡市宏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现场监理张开明,项目总监易业萍)。2010年9月25日莲顺公司向监理单位提出竣工验收报告,2010年9月26日易业萍在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竣工验收。此前2009年2月26日现场监理签署了莲顺农贸城组团7.1栋主体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10年9月15日现场监理、总监签署了莲顺农贸城组团7.1栋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10年9月9日莲顺公司、联发公司及监理单位、物业公司对住宅工程质量逐户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验收记录。2010年10月11日莲顺公司、联发公司、设计单位、地勘单位、监理单位、莲花县质监站对莲顺农贸城组团第1、2栋质量验收进行汇总。2010年10月12日设计单位作出的结论为:“本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内容,经查验未发现结构质量缺陷,实物质量与设计文件相符,并符合规范及强制标准。综合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0年10月12日监理单位的结论为:“本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四个部分均评估为合格,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评估结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2010年11月12日莲顺公司的结论为:“同意参验各方单位、专家对该项工程的验收评估结论,总体验收评定该单位工程为合格工程,并通过验收。”2011年3月1日已有部分人在莲顺农贸城购房备案于莲花县房产管理局。2011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陈瑞烨(2004年10月11日生)在莲顺农贸城组团7.1栋(现编号4幢)玩耍至一楼楼梯处,不慎从该楼梯处靠墙一侧一个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缺口掉落受伤。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莲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因莲顺公司在其已验收并开始对外销售使用的楼房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缮和采取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判令莲顺公司赔偿陈瑞烨各项损失102068.3元。事发后,联发公司未参与调处该事故。莲顺公司向法院陈述该缺口为1.2米×0.9米,现已由莲顺公司修补完好,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执行完毕。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层面防水、电气管线、下水管线。
一审判决认为,莲顺公司、联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和履行。联发公司承建工程一楼楼梯处靠墙一侧的缺口有外观瑕疵,缺口1.2米×0.9米且处通道,验收时应当查验到,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莲顺公司在验收后均出具了工程合格结论且未提出此处的整改意见,故应认定为该缺口的存在符合验收条件和莲顺公司的要求。发生损害事故时工程已验收合格,莲顺公司亦对外销售使用,工程的安全隐患应由莲顺公司排除和防护。该缺口不属于保修范围,亦不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莲顺公司提出该缺口是联发公司承建工程的质量缺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莲顺公司要求联发公司赔偿由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陈瑞烨因伤致残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莲顺公司要求联发公司赔偿工程质量缺陷造成陈瑞烨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102068.3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42元,由莲顺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莲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联发公司在承包建设莲花县农贸城4幢的房屋楼梯时,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在该楼梯中间平台墙体留有1.2米×0.9米的三角形缺口。联发公司违反工程设计要求,违反楼梯墙体不能有洞口的强制性规定,该三角形缺口不仅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缺陷,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该缺口的存在符合验收条件有失公允。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联发公司的该建筑缺口造成陈瑞烨人身损害,莲顺公司已经赔偿了陈瑞烨102068.3元,该损失应当由联发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联发公司答辩称,一、联发公司承包的莲花县农贸城4幢的房屋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发包人莲顺公司均出具了工程合格的意见,且未提出对该三角形缺口进行整改,因此联发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二、联发公司已经将承建的房屋交付莲顺公司使用和销售,莲顺公司在使用、销售之后再以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联发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陈瑞烨掉落摔伤并非工程质量和保修问题引起,而是由于莲顺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与联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莲顺公司、被上诉人联发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莲花县农贸城4幢一层楼梯墙体的三角形缺口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联发公司是否对此负有保修义务,是否应承担陈瑞烨的赔偿款。2010年11月12日,莲顺公司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出具验收合格文件的基础上,对联发公司承包的莲花县农贸城4幢房屋建设工程签署验收意见,认定该建设工程为合格工程,且未提出整改意见,因此莲顺公司提出该三角形缺口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联发公司承建的房屋交付莲顺公司使用后,莲顺公司并未要求联发公司对一层楼梯三角形缺口进行修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联发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而导致陈瑞烨掉落摔伤,因此莲顺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承担陈瑞烨人身损害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莲花县莲顺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磊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