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8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熙军、郑强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香明,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腾云,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安生,男,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明,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福年,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永安路八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74428806XT。
法定代表人:李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香明、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8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石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一审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价款,双方也未作约定与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一审对价款并未查明,属于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8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井冈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2.46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