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照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镇东桥村(农贸市场72号)。
法定代表人:余桂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照立,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昌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二郎庙村二中街7号1-1号。
经营者:张海涛,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展公司)、上诉人常照立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昌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昌达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桂生,上诉人常照立,被上诉人昌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张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一展公司不承担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资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昌达租赁站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与一展公司有关。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一展公司公章系伪造的,系有人冒充一展公司签订,对一展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三、昌达租赁站提供的四张出库单均没有一展公司加章确认,仅有常照立签字。常照立既不是一展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或劳动合同,其签字领取相关建筑器材应由常照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一展公司2015-2016年间,在洛阳市乃至河南省都没有任何施工项目,不可能向昌达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五、一审法院没有向一展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其他材料,导致一展公司没有进行陈述与申辩。
昌达租赁站辩称,签合同时常照立带了一个人,说是一展公司的,在张海涛办公室签的合同。张海涛为了双保险让常照立也在合同上签名。因为常照立和一展公司都不愿意交押金,就让他们双方都签了名字盖了一展公司公章。
常照立辩称,自己是农民工,是干活的,也是受害者。当时让常照立在担保人处签字就是一展公司为日后赖账布下的陷阱,在担保人处签字不是常照立的真实意图,常照立是去拉钢管的工人。一展公司中标中铁四局项目有严格的招投标过程和资质审查,结算中应有公户转账过程,一展公司说别人冒用其公司印章没有依据。常照立在接到一审判决之前没有接到过传票、应诉信息和文件。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时效已过,常照立不应承担担保人责任。应该让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是否存在私刻印章、诈骗等违法行为。
常照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事实和理由: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常照立的保证期限为昌达租赁站要求一展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昌达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截止2016年6月30日昌达租赁站向一展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常照立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在此期间昌达租赁站从未向常照立主张过权利,常照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昌达租赁站辩称,当时常照立带着曾特长到张海涛办公室签订合同,说曾特长是一展公司员工,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有一展公司的公章。张海涛让二人都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一展公司公章。对于租赁时效的问题,在租赁物未还完的情况下,视为合同延续,这在合同上写的很清楚。工地当时确实挂的有一展公司的牌子。
一展公司述称,常照立不是一展公司人员,一展公司和中铁四局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在河南范围内没有任何工程。曾特长也不是一展公司委托人,一展公司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协议。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显示一展公司从2013年至今公章都是有编号的。
昌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展公司支付租赁费6717.78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一展公司归还钢管180.5米、十字扣件142个、转卡、接卡106个、顶丝61根,并承担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若不能归还,按照钢管每米10元、十字扣件每个4.5元、转卡、接卡每个5元、顶丝61根,折价3706元予以赔偿;3.判令常照立对以上内容和一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昌达租赁站(出租方)与一展公司(承租方)、常照立(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昌达租赁站向一展公司出租建筑物资,钢管的日租金为0.009元/米,丢失赔偿标准为10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5元/个,其中十字扣件丢失赔偿标准为4.5元/个,接卡、转卡扣件丢失赔偿标准为5元/个,钢跳板的日租金为0.3元/块,丢失赔偿标准为100元/块,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值均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合同约定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为常照立、孔银贵)签字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租金的日万分之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未约定租赁截止日期,具体的合同到期日以承租方实际将所租赁的物资归还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一展公司指定的提货人于2015年3月20日从昌达租赁站拉走钢管700米、十字扣件150个,于2015年4月13日拉走钢管775米、十字扣件400个、接卡扣件30个、顶丝200根,于2015年4月20日拉走钢管2400米、十字扣件1000个、转卡扣件100个、接卡扣件50个、顶丝200根,于2015年5月25日拉走钢管90米,以上共计拉走钢管3965米、十字扣件1550个、接卡扣件80个、转卡扣件100个、顶丝400根。出库单上明确注明租用单位要妥善保管所租物资,损坏、丢失的照价赔偿。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用单位应于次月初主动支付,逾期不清的,按实欠租金向出租方交纳日1%滞纳金。该四张出库单上均有合同指定的提货人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顶丝丢失赔偿标准为12元/根,缺丝和顶丝帽时均按市场价0.4元/个予以赔偿。一展公司使用完上述租赁物资后由孔银贵于2015年5月3日向昌达租赁站归还钢管1734.5米、十字扣件608个、接卡扣件33个、转卡扣件7个、顶丝182根,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钢管787.5米、顶丝55根,于2015年9月14日归还钢管1262.5米、十字扣件800个、接卡扣件34个、顶丝102根,以上共计归还钢管3784.5米、十字扣件1408个、接卡扣件67个、转卡扣件7个、顶丝339根。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一展公司共计产生租赁费6655.28元,未归还钢管180.5米、十字扣件142个、接卡扣件13个、转卡扣件93个,顶丝61根。
一审法院认为,昌达租赁站与一展公司、常照立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昌达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建筑物资出租给一展公司使用,一展公司在使用完毕租赁物资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并结清租金,现一展公司拖欠租金且未归还全部租赁物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昌达租赁站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一展公司应向昌达租赁站支付的租金为6655.28元,应归还租赁物资钢管180.5米、十字扣件142个、接卡扣件13个、转卡扣件93个,顶丝61根。关于昌达租赁站主张的利息,租赁合同上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的,应按租金的日万分之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昌达租赁站主张的利息即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计收标准约定明显过高,根据一展公司的承租情况、归还租赁物的情况及昌达租赁站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酌定一展公司以6655.2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常照立作为担保方为一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因一展公司尚欠有建筑物资未归还,昌达租赁站与一展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对昌达租赁站要求常照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一展公司、常照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展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昌达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一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昌达租赁站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6655.28元及违约金(以6655.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一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昌达租赁站钢管180.5米、十字扣件142个、接卡扣件13个、转卡扣件93个,顶丝61根,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个0.005元、顶丝每天每根0.05元计收),如一展公司未能如数归还,则按钢管10元/米、十字扣件4.5元/个、接卡扣件5元/个、转卡扣件5元/个、顶丝12元/根予以赔偿;三、常照立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昌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一展公司、常照立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一展公司提交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在公安备案的公章与本案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昌达租赁站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显示一展公司使用该公章的时间,如果确认租赁合同上公章是假的,一展公司也有责任。常照立质证意见同昌达租赁站。常照立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一展公司还欠常照立机械物资等费用22000元。昌达租赁站质证认为欠条应该是真实的,常照立必须证明欠条上的两个人与一展公司有关系,还得证明曾特长与一展公司有关,否则常照立就得承担责任。一展公司质证认为欠条与其无关,出具欠条的两个人与一展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昌达租赁站依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向一展公司、常照立主张租赁费及返还出租物资,因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一展公司的公章不符,昌达租赁站不能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一展公司,亦不能证明一展公司实际使用其租赁物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此其要求一展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一展公司与昌达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常照立作为该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因合同中的承租方系假借一展公司名义与昌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导致昌达租赁站无法向一展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常照立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常照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照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昌达租赁站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6655.28元及违约金(以6655.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常照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昌达租赁站钢管180.5米、十字扣件142个、接卡扣件13个、转卡扣件93个,顶丝61根,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个0.005元、顶丝每天每根0.05元计收),如常照立未能如数归还,则按钢管10元/米、十字扣件4.5元/个、接卡扣件5元/个、转卡扣件5元/个、顶丝12元/根予以赔偿;
四、驳回洛阳市洛龙区昌达建筑物资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照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范振洋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