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萍乡市蓝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初62号
原告: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镇东桥村(农贸市场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159060881F。
法定代表人:余桂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蓝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金陵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48529035P。
法定代表人:戚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能,公司员工。
原告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安一展公司”)与被告萍乡市蓝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安一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彬、钟鹏程,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安一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就被告拖欠其工程款34955816.35元,并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65025.53元,从2020年2月20日起按月1.5%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利息1953901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其建设萍乡市上栗县“蓝天花园”小区项目二期8#、9#、10#楼未销售部分房产(其中9#楼的203、301、1102号房,10#楼一单元101、102、201、202、203、301、303、401、402、403、503、602、603、703、802、1002、1003、1103、1202、1402、1403、1603、1701、1703;二单元101、102、201、202、203、301、303、401、402、403、501、503、601、602、703、802、803、903、1002、1103、1101、1201、1203、1301、1303、1401、1402、1403、1501、1503、1601、1602、1603、1701、1703;三单元101、201、202、301、401、402、501、602、701、802、1002、1101、1201、1202、1401、1402、1501、1601、1701、1703号;商业楼201、202号房产)及地下停车场(人防设施除外)享有优先受偿权;(82套住房,2套商业);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叁拾伍万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约定被告将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蓝天花园”小区项目二期的主体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工期为一年。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原告承建的8号楼、9号楼主体工程在2018年8月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10号楼于2019年1月4日主体验收合格。主体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9年9月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2020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共计47815816.35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有相关债权人起诉被告,并通过司法机关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查封,导致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萍安一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其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萍安一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价款结算,双方职责、奖惩措施、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1.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变更;2.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第四组证据: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就原告所建设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结算的工程款为47815816.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6万元。
第五组证据:莲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建设的“尚峰公馆”8、9、10栋房屋仍有82套房未销售,且已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尚峰公馆8、9、10号楼及商业部分全部房屋的情况、上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建设的“尚峰公馆”8、9、10栋房屋一共建设有198套房屋,商铺9个以及目前未销售房屋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办理本案与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协商代理费为3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属实,对三性均无异议。但是9号楼的1102号房已经出售给江海波,已签订购房合同,因农业银行起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建抵押导致未备案,其已付首付款6万元,维修基金6840元。10号楼2单元1401号已经全款出售给文海林,已签订购房合同,也是因农业银行起诉蓝天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建抵押导致未备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萍安一展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28日,原告萍安一展公司与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将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蓝天花园”小区项目二期的主体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萍安一展公司施工。三、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3.3万平方米左右,±0以下为地下室,临胜利北路为商业用房,其余即±0以上为住宅。四、承包范围:蓝天花园项目主体土建工程。五、承包方式:被告同意原告承包该项目的主体土建工程,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原告愿意对±0以下的地下室及商业用房全额带资垫付工程款,±0以上住宅楼建设按进度付款。六、工程质量:被告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公司进行全程监理,原告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购料施工,综合验收为合格工程。七、结算方式:……原告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后28日内一次性将竣工综合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全部提交给被告,被告应尽快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计,双方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和付款的依据。八、工期规定:施工工期为壹年,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要求及开工令为起始日。十五、其他事项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为双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结算的唯一合法合同。协议还对付款方式、材料采购、双方职责、奖惩措施、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经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共同协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将原《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第四条修改为: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其中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小区室外分项工程含市政景观、地下室电力高配分项工程、水电系统中的消防分项工程、石材干挂及公共部位装修分项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安装不在范围),包括建筑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基坑围护分项工程,土石方分项工程、建筑装饰分项工程。防水分项工程,保温分项工程、暖通风项工程,人防工程(含人防设备),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等工程。2.将原《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第五条修改为:承包方式,甲方同意乙方承包该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包工包料),乙方愿意对±0以下的地下室及8号楼、9号楼、±0以上住宅楼和所有商业用房全额带资垫付工程款,10号楼±0以上住宅楼建设按进度付款。3.将原《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第九条修改为:付款方式:1)乙方全额带资垫付±0以下地下室的主体工程及8号、9号楼±0以上住宅区和所有商业用房主体工程的工程进度款。2)10号楼±0以上住宅楼主体工程进度款按每月结算,以浇砼楼面的实际面积支付给乙方每平方米550元工程进度款。3)在8#楼、9#楼的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为准)甲方须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在10#楼的主体结构建设到13层时(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为准)甲方须支付8#楼、9#楼的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在10#楼的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为准)甲方须支付8#楼、9#楼的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在8#楼、9#楼、10#楼及地下室的剩余工程款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结算后半年内的总造价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为质保金按国家最新规定执行。工程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5、考虑到上述条款的改变,故特将《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第七条结算方式的第1款及第2款修改为: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确定;(1)双方按施工范围内实际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设计修改、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洽商、签证、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等计算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计算。(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分别套用2004年《江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2004年《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工程估价表》、2004年《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和省市最新发布有关计价文件,并按《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版的二类取费后进行结算,在此基础上按总价的99%比例结算,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发文调整材料、机械台班及其它有关费用标准的,按文件规定之日起进行调整以及信息价的正刊和付刊进行结算,人工费调整按施工期间按最新政府相关文件系数进行调整。无定额可套的,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市场价格协商后签证确定。(另增加结算条款以下几条):(3)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江西省萍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萍乡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相应材料单价计取,主材(钢筋、水泥、砖、砌块、商品混凝土)价格波动幅度在±5%以内不予调整,当主材价格波动幅度超过《萍乡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相应材料单价的±5%时,甲乙双方在施工当月的《萍乡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后,双方对施工当月的主材予以次月10日前及时调整,其他材料一律不予调整;信息价没有的材料,在材料需进场前15天,由承包人根据当期市场价提出三家供应商的报价,发包人五天内审核批准后执行。(4)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性有关费用标准的调整,按现行的文件规定执行。(5)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和签证套上述定额计算,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6)如甲方存在另行发包的分项工程,需乙方提供配套服务设施,甲方须与乙方协商总承包服务费,第七条其他款项不变。6、工期约定:《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工期为一年,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工期调整为一年半,工期起始日以《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的约定为准。7、将原有《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执行,乙方所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2)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A、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而甲乙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则从违约之日,甲方承担按每次付进度款未付清的余款按每个月1.5%利息计算财务成本支付给乙方。B、如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六个月内未付工程款(含财务费用),甲方应以小区内的住房或商铺抵工程款,如相抵住房或商铺数量达到批量如住宅五套以上、商铺贰间以上时,甲方应按最近3个月内房屋、商铺的实际销售均价下浮15%批量给乙方,抵欠付的工程款。(3)任何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2017年5月5日前,乙方应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施工进度表,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在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应确保施工进度的如期完成。如因乙方没有投入的人力或资金造成施工工期不能如期完成的,第一次出现超期七天的,甲方将书面提醒,第二次出现超期七天的,甲方将书面警告并视情况处以五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罚款,如第三次出现耽误工期七天以上的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在终止之日起五日内退出施工现场,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只计算工程定额的直接费,不计算管理费利润和其他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由甲方未支付进度款等或天气变化、政府环保、夜间施工噪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延期除外)。同时,补充协议还对工程建设顺序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
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已全部完工。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清算,并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约定:第一条,经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清算:原告工程款为47815816.35元,其中:8#楼6024007.26元;9#楼3957822.28元;10#楼16538323.84元;地下室16538323.84元;签证部分4458465.01元。第二条,上述结算款包括建安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完税发票。第三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86万元,尚欠工程款34955816.35元。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修缮;如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七天未进行工程修缮的,由被告代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承担。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属原告发生的各种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由原告自行负责。第六条,双方已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详实清理并结算,本协议为最终结算协议。上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证明,萍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的“尚峰公馆”项目第8、9、10号栋房屋目前仍有82套住宅,两套商业未办理销售备案,具体情况如下:9号栋3套,分别为301、203、1102;10号栋79套,分别如下:一单元:101、102、201、202、203、301、303、401、402、403、503、602、603、703、802、1002、1003、1103、1202、1402、1403、1603、1701、1703;二单元:101、102、203、201、202、301、303、401、402、403、501、503、601、602、703、802、803、903、1002、1103、1101、1201、1203、1301、1303、1401、1402、1403、1501、1503、1601、1602、1603、1701、1703;三单元:101、201、202、301、401、402、501、602、701、802、1002、1101、1201、1202、1401、1402、1501、1601、1701、1703;商业部分为:201、202。
另查明,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蓝天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8)赣0321执33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位于萍乡市上栗县蓝天花苑(尚峰公馆)9栋、10栋相关82套房产。
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0年3月20日与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35万元,代理费支付方式:因原告暂无力支付上述费用,在本案第一笔执行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如何认定;2.原告是否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协议》,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47815816.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6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955816.35元。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3)付款方式约定,……在8#号楼、9#楼、10#楼及地下室的剩余工程款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结算后半年内的总造价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为质保金按国家最新规定执行。工程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2月20日付至总造价的95%,即45425025.53元;在结算后半年内支付总造价的97%,即46381341.86元,剩余3%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支付。因质保金尚未到期,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86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565025.53元未违反上述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2)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而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则从违约之日,被告承担按每次付进度款未付清的余款按每个月1.5%利息计算财务成本支付给原告。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根据上述约定的内容,原告请求被告从2020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其支付至2020年7月13日止的利息共计1953901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95%的总造价支付时间是在结算后一个月内即到2020年2月20日,而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优先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再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3%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到期,原告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32565025.53元范围内就其建设的蓝天花园小区二期8#号楼、9#楼、10#楼住宅、商业用房及地下室(人防设施除外)未出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3)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亦与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目前亦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其可待实际支付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蓝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6502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53901元;
二、原告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32565025.53元范围内就其建设的蓝天花园小区二期8#号楼、9#楼、10#楼住宅、商业用房及地下室(人防设施除外)未出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98元,由原告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50元,由被告萍乡市蓝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阳 涛
审判员 姚 赛
审判员 周金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