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萍乡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众一华普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13民初637号
原告:萍乡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学院路象形湾小区**装饰大厦2-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63841022T。
法定代表人:王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众一华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MA393UE67D。
法定代表人:兰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剑,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镇东桥村(农贸市场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159060881F。
法定代表人:余桂生,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萍乡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众一华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华普公司)、被告萍乡市萍安一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安一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朴和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战、夏云剑参加了第一、二、三次庭审,被告萍安一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桂生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9.87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众一华普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将新建的办公楼主体(不含门窗、水电气和二次装修项目)及1#、2#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承包。办公楼主体工程以建筑面积939元/平方米计算,1#、2#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分别以26.8万元、30万元包干。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成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等内容。被告众一华普公司、萍安一展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2月6日向被告众一华普公司提交了结算书要求结算。被告众一华普公司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微信转账支付24万元、支付现金16万元,共计7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9.876万元未付。原告**公司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众一华普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办公楼总价款892050元,答辩人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对于原告**公司诉请的59.876万元,答辩人其中已经支付了30万元现金。对于主张增加的架空层和屋面层工程款9万元、临水临电和线管预埋都包含在施工合同中均不认可。办公楼部份内墙未砌,要扣减工程款4万元;办公楼屋面未做保温,要扣减工程款2万元;办公楼未清洁卫生,要扣减清理费1000元;室外建筑垃圾未清理,要扣减清理费2000元;1号车间未平整,要扣减机械费用10800元;办公楼外墙装饰未做,要扣减工程款25000元;办公楼标高仅抬高20公分,没有达到原告**公司所说的32公分,超出部分工程量不认可;原告**公司未提交二次检测和合格资料,要扣减4万元。
被告萍安一展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9月23日原告**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办公楼施工合同》、《厂房基础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承建江西众一华普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和厂房基础建设工程,合同对两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承包范围、施工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有约定。
证据二,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明细报价表各一份以及工程签证、施工日志等。证明根据这份结算书,办公楼主体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1058.88平方米,单价939元/平方米,厂房基础工程26.8万元,签证增项工程50942.64元,减去要退的外墙漆工程款16722元,最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96508.96元。
证据三,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是被告众一华普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暂停砌内墙。
证据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出具两份工程款结算单内容不真实,原告**公司只收到工程款70万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并认可案涉工程发包人是被告众一华普公司的事实。对证据二,提出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工程签证、施工日志有被告众一华普公司现场代表签字部分予以认可,没有签字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表示办公楼施工面积只认可施工图纸上面积即952.76㎡,并与原告**公司就签证单上没有签字部分增项工程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临水临电按2300元、办公楼外墙砖和基础短柱共计2300元。对证据三,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众一华普公司不予认可,提出要以其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为准。
关于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合同是否有效,在后面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中关于办公楼施工面积本院认定为1058.88㎡,理由在后面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厂区的增项工程造价有被告众一华普公司现场代表“甘某”签字部分予以认定,未签字部分按原告**公司与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庭审过程中达成的一致协商意见认定。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结合被告众一华普公司提交的两张工程款结算单及证人甘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证词不予认定。
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就其辩论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没有施工资质。
证据二,2020年9月23日原告**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办公楼施工合同》、《厂房基础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施工图纸一套。证明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按952.76㎡计算。
证据四,工程结算单两张。证明原告**公司已收取工程款99万元另加微信转账1万元,其公司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证据五,被告众一华普公司与原告**公司就实际未施工部分工程确认的结算单一份。证明2021年1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就可扣减未施工部分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
证据六,证人甘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甘某代被告众一华普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详细组成。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表示是王某经手的,不清楚。对证据五,表示属实,但仅是当时同意按该份结算单予以扣减,现在不同意了。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同意扣减未做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款16722元、未做办公楼屋面保温工程款9520元(340㎡*28元/㎡),其余款项不同意扣减。对证据六中两证人陈述的被告众一华普公司代原告**公司支付了钢筋货款89150元,甘某拿了210850元现金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朴的证词表示不属实,没有收到这30万元。
关于被告众一华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予以认定;证据三,施工图纸三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六,证人甘某、张某陈述的证词与法庭当庭向案外人“邓文云”电话核实的内容一致,均可以印证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已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结合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要扣减原告**公司未实际施工工程清单,原告**公司同意部分按该公司计算标准予以扣减。对于办公楼未砌完内墙工程款,因是被告众一华普公司通知暂停砌墙,本院不予扣减。原告**公司在2021年1月29日的结算单上认可办公楼内卫生及室外建筑垃圾未清理,本院酌定扣减2000元。1号车间未平整,原告**公司在结算单上未予认可,原告**公司因无施工资质无法提交合格资料,被告众一华普公司自身也有过错,同时也没有提交上述两项的其它扣减依据,本院不予扣减。
被告萍安一展公司对被告众一华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被告众一华普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萍安一展公司作为签约代表就江西众一华普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现场踏勘情况、使用材料说明及资料、工程性质、工程特点,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验收等,按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含设备材料清单实行包干,建筑面积按施工图计算,单价按建筑面积939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给水、电器工程、二次装饰仿瓷、地面砖铺贴、门窗,不含税,包干价只含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含节能工程、屋面防水保温、外墙面装饰、外墙保温工程按图纸要求施工,室外散水,含二次检测费资料费,提供合同内合格资料。开工日期2020年9月21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892050元等内容。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指派王某为原告**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分四个结点,地基完工付20%总合同款,封顶时付40%总合同款,拆架时付30%总合同款,验收时付7%总合同款,剩余3%总合同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时间为2年。甲方(即发包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不代表竣工结算,还需根据建筑外墙尺寸实际测量结果进行最终的工程竣工结算。项目清单和设计图以外的增加工程项目必须由甲方确认后,乙方(即施工方)方可施工等条款。同日,就承建江西众一华普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工程原告**公司与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另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6.8万元,承包范围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现场踏勘情况、使用材料说明及资料、工程性质、工程特点,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验收等,按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含设备材料清单,A1厂房正负零以下工程实行大包干,含资料费、二次检测费,不含税。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固定综合总价(不包含其它各项税费)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公司与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产生争议,2021年6月26日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因原告**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该次鉴定终止。2021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第二次司法鉴定,江西广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合同包干单价939元/㎡构成组价内容的相关数据,致使无法从技术层面分解出委托鉴定内容包干价中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防水保温、外墙面装饰及保温等分项工程的造价,终止了本次鉴定。施工图纸显示江西众一华普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为952.76平方米。原告**公司实际已施工的一二楼之间的架空层、屋面层、外墙保温合同工程虽施工图纸上有设计,但未计算在建筑面积内,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显示办公楼实际施工面积为1058.88㎡,工程造价为994288.32元。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外,原告**公司施工的办公楼增项工程有:办公楼标高抬高32公分、工程款3392元,线管预埋952.76平方米、工程款11433.12元,避雷预埋延长160米、工程款3360元。上述增量工程均有被告众一华普公司现场代表“甘某”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予以佐证。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办公楼外墙砖抬高工程款和基础短柱抬高工程款合计算2300元,临水临电计算成本费2300元。A1厂区基础工程合同内造价268000元,另有增项工程:外围围墙延长16.4米、工程款7314.4元,深基础超挖土方345.8立方米、工程款5532.8元,深基础土方回填345.8立方米、工程款3112.2元。上述增量工程亦有被告众一华普公司现场代表“甘某”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予以佐证。需扣减原告**公司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有:办公楼外墙面装饰工程未做扣减工程款16722元,办公楼屋面未做保温扣减工程款9520元,办公楼内卫生未清洁和室外建筑垃圾未清理扣减清理费2000元。故办公楼建房工程总价988831.44元(994288.32元+3392元+11433.12元+3360元+2300元+2300元-16722元-9520元-2000元)和厂区基础工程款总计283959.4元(268000元+7314.4元+5532.8元+3112.2元)。案涉工程原告**公司一直未与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办理验收,但是于2020年12月底开始使用。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工地现场代表“甘某”负责工程款支付事宜,已向原告**公司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微信转账24万元、在区劳动局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6万元、代为支付钢筋货款89150元、现金支付工程款210850元,总计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公司与两被告就工程总量、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金额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修设计、施工,园林设计、施工,清洁服务,并不包括房屋建设,原告**公司没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一是案涉工程价款认定;二是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三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认定。三是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和原告**公司是否有权收取工程款的认定。四是关于是否已达到全部工程款支付节点及逾期利息能否支持的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首先是办公楼实际施工建筑面积的认定。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办公楼建筑面积按施工图计算,但是施工图纸显示有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三楼之上屋面层、一二楼之间架空层的设计,并经本院实地查看屋面层和架空层确已施工,但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952.76㎡并未计算这三部分的施工面积。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发包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不代表竣工结算,还需根据建筑外墙尺寸实际测量结果进行最终的工程竣工结算。”及《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2条规定,建筑物内设有局部楼层时,对于局部楼层的二层及以上楼层,有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且结构层高在2.2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第3.0.3条规定,对于形成建筑空间的屋顶,结构净高在2.1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第3.0.24条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外保温层,应按其保温材料的水平截面积计算,并计入自然层建筑面积。原告**公司架空层及屋面层实际施工层高均在规定高度之上,应计算全面积。本案经过原告**公司的申请对所有增项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无法对屋面防水保温、外墙面装饰保温、架空层等分项工程造价单独分解鉴定情况下,本院依照原告**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认定办公楼实际建筑面积为1058.88㎡,办公楼工程总价为994288.32元。其次是案涉两项工程其余增减工程量的认定,本院依照有被告众一华普现场代表“甘某”签订的签证单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的一致协商意见综合认定,在本文的证据认定部分已经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王某系原告**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驻工地代表、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理公司签署工程款结算单,对原告**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王某虽称只是签字,没有看内容亦没有收到工程款,但是证人甘某、张某的证词内容与被告众一华普公司提交的两张结算单相吻合,足以推翻王某的证词,本院认定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两份合同系原告**公司与发包人被告众一华普公司直接签订,工程设计、施工、工程款支付等合同的履行均在原告**公司与被告众一华普公司之间直接进行,被告萍安一展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原告**公司仅能向被告众一华普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和原告**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公司无建房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厂房基础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根据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底开始使用,原告**公司现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关于是否已达到全部工程款支付节点及逾期利息能否支持的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底开始使用,办公楼《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1条规定,……验收时付7%总合同款,剩余3%总合同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时间为2年。本院以2020年12月31日为支付97%工程款959166.5元(988831.44元*97%)时间,剩余3%工程款29664.94元应待质保期满后即2023年1月1日才能支付。厂区基础工程未约定质保期,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应在占用使用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83959.4元。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众一华普公司支付工程款59.87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扣减被告众一华普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本院仅予支持被告众一华普公司支付工程款243125.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4312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萍安一展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众一华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1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以24312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8元,由被告江西众一华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5元,由原告萍乡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开户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7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宏
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
人民陪审员  朱建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丁 莉
书 记 员  郑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