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23民初686号 原告:***,男,194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系死者***的父亲。 原告:**,女,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系死者***的妻子。 原告:**,女,200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系死者***的女儿。 被告:***,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山下路口市老年大学与老干部活动中心大楼一、二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5Y5L933。 负责人:***。 被告: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登丰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16502452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诉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协商解决为由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51元,减半收取计7175.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江 良 人民陪审员  黄 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23民初686号 原告:***,男,194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系死者***的父亲。 原告:**,女,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系死者***的妻子。 原告:**,女,200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系死者***的女儿。 被告:***,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山下路口市老年大学与老干部活动中心大楼一、二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5Y5L933。 负责人:***。 被告: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登丰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16502452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诉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协商解决为由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51元,减半收取计7175.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江 良 人民陪审员  黄 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