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代理人**,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告**,男,汉族,住萍乡市,其他不详。
被告**,男,汉族,住萍乡市,其他不详。
被告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登丰巷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65024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了萍乡市棚户区改造的硖石小区基建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合伙承建。2013年底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合伙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挡土墙护坡修砌等泥工工作,口头约定按日计取劳务报酬。2014年4月10日下午三时许,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工地的挡土墙处作业时,右眼突然被异物弹伤,经工友现场查看,发现是地面上一截长约10厘米的废弃钢筋因骤然受到外力反弹打到原告右眼所致,原告随即被送到医院手术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和2500元伙食费外,对其他赔偿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是系在雇佣劳动中受伤,作为直接雇主的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将小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承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28.58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39984元、护理费4829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6469.4元×70%2500元=114028.58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我没有在现场,原告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医疗费和伙食费是我交的,原告报销的农村医疗的费用也全部在原告处。对原告的伤情,我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且原告受伤所在的工地不是我公司的,这是一个小工程,可以私人承建,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硖石小区工地从事基建工地挡土墙护坡修砌工作,因工地上地面不平,原告搬动一块石头时,石头下的一截钢筋弹起来,弹到了原告的眼睛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萍乡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23390.35元,先后3次住院,2014年4月10日至5月8日、2014年5月13日至5月30日、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计住院55天。2015年3月17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3875.94元,还支付给原告伙食费3500元、医药费800元。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
另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与***签订挂靠协议,同意***以该公司名义,承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硖石小区,将该项目工程挂靠该公司管理。该工程中围墙等附属工程的土建工程由被告***、**、**合伙承包。被告***委托周某喊人帮他做一些泥工工作,周某就喊来了原告,原告又邀了本村的几个人一起到工地做事,由***负责工地上的计工和管理,**付钱,按130元/天结算工钱。三人均没有建筑资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从何处承包的工程。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父母有6个子女,其母黎桂中出生于1936年9月15日,其女***出生于2000年11月17日,其****出生于2005年3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原告户籍登记、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周某的证人证言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原告的收条、被告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退函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有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经庭审查明,被告***、**、***合伙承包,由***负责工地上的计工和管理,**付钱,按130元/天结算工钱,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关于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虽与***签订了挂靠协议,但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承包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或***有分包关系,故被告萍乡市新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伤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由于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劳动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其主要从事的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应以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43582元/年,11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33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过高,应予适当品减。
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及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受伤发生的合理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0.2=40468元、误工费119元/天×336天=39984元、护理费87.8元/天×55天=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营养费15元/天×55天=82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5年×0.2÷6+7548元/年×9年×0.2÷2+7548元/年×4年×0.2÷2=11070.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05426.4元。此款由被告***、**、**承担70%,即73798.48元,原告承担30%,即31627.92元。由于被告***已支付伙食费3500元,品减后被告***、**、**应支付70298.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70298.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负担1683.5元,原告负担7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