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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某戊有限公司;萍乡市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302民初4437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萍乡市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萍乡市某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邱某。 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萍乡市某甲公司、第三人萍乡市某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萍乡市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萍乡市某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252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3312元(以1252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暂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共55个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总金额为2285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田中安置房15#、16#楼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品种、技术要求、登记、数量、单价;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地点与送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第五条第4.1款约定:需方每月25日前支付截止上月底累计货款的70%,第五条第5款约定: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二个月必须付清所有砼款。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第5款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开始供货,至2019年9月8日结束,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013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950339.5元,被告已支付825112.5元。详见《收货单据》《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凭证》等。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仍拖欠货款1252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萍乡市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拖欠混凝土货款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原告在诉讼中称双方所发生的业务总货款为950000多元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起就田中项目购销合同实际发生货款为900多万元,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田中项目发票为9041183.7元,而被告实际付款超过了发票金额,所付款项为10085947.47元,已超过了该项目实际发生的货款。三、由于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所请的代理费并非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四、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该约定本来就过高,由于被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付款义务,无需承担该违约责任,即使有违约金的情形,请求法庭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最高不能超过LPR利率1.2倍。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萍乡市某戊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确实是向被告供应了田中安置房15栋、16栋的混凝土,至于具体金额等原被告双方举证后其再补充回应。 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资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明双方对标的物预拌混凝土的品种、技术要求;等级、数量、单价;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地点与送货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约定合同第五条第4.1款约定:需方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底累计货款的70%,第五条第5款约定: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二个月内必须付清所有砼款。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第五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为每次随车的送货单,若原告想证明其供货量,还应提供其供货单与我方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的4.2约定供方每次对账后应当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已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足额支付货款。但是本合同不仅限于15号和16号楼,原告方也不是按楼栋进行支付货款,对于货款的支付是按时间及数量进行确定。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销售对账单据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的田中安置房15#楼、16#楼项目工地送货数量为2013立方混凝土,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并验收,货物总金额为6317149.18元。经质证,被告对这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相应的对账单没有被告人员确认,对账上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的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与被告进行核实,包括数量和金额。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谢某是第三人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是对于2019年8月3日的有2张对账单以其签字的那张对账单为准,原告起诉的金额还应该扣减1045元。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5、企业网上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截图打印件6张、收据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从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2月9日分7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25112.50元,到本案起诉时止,还欠货款125227.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9900845.47元,包括原告提供的这些已付款项,都是已经支付了的。第三人对支付的金额825112.5元是没有异议的,其中145111元和185102.5元是其支付的,其他的是被告支付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劳务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劳务公司的主体资格,劳务公司有权签收货物材料(见合同第五条1-3),同时证明劳务公司在浇捣商品混凝土的工作方量为原告送货量(第九条第3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是真实的,其只是委托劳务公司签收材料,但是对于对账没有委托,无权确认案涉货款,这并非是确认原告已经委托乙方签收材料。且无权确认为系本案确认货款的主体。同时根据该约定,需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并未给任何人员出具授权委托,因此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并未经被告的委托,也无权代被告公司确认相应的货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7、电子发票1张和委托代理合同1份、江西省的收费标准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了讨回被告拖欠五年之久的货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代理费用16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见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由债务人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支付该费用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而且该收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因为代理人身份并非执业律师。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8、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24年6月1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诉讼时效有效。经质证,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不能确��聊天的时间、形式、人物,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姓朱。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7能相互认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9、工程款委托支付令原件1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混凝土材料款付款事宜。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由第三人确认,这个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通过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该委托支付书,能够确认的事实是案涉的混凝土的真正使用人是本案第三人,原告应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第三人已自认所欠原告的相应款项。第三人认为金额不对,还要减去1045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图片1张、视频1段(见光盘),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5年6月23日上门到被告萍乡市某甲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同时也印证原告提交的***于2024年6月12日向被告负责人***送短信息催讨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在开庭中已经说明除案涉四个项目外还有其他的项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催讨货款的事实,因为该视频仅出现原告法人***,也无法证明印证向***送短信催讨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1、图片2张,证明原告负责人(原告授权委托人)***于2022年8月12日以短信的形式向被告萍乡市某甲公司负责人***电话为XXX催讨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除案涉四个项目外还有其他的项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催讨案涉货款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2、图片1张、视频1段(见光盘),证明萍乡某组织架构显示,萍乡市某丁有限公司、萍乡某乙有限公司系萍乡某丙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萍乡某乙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某甲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现任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2022年期间系萍乡市某甲公司负责人,原告向其催讨了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戊公司与某建安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并且独立开展经营,通过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曾担任过新区建安的负责人。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3、视频1段(见光盘),证明萍乡某有限公司党支部情况介绍显示,郭某被评为集团公司优秀员工,其所在子公司为某庚公司(创新建工公司),郭某还担任了萍乡市某甲公司总经理。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某戊公司与某建安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并且独立开展经营,通过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郭某担任某建安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4、视频1段(见光盘),证明萍乡市某甲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2025年第四季度房源缴纳党费核定汇总表,证明***、陈某均在萍乡市某甲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被告与萍乡市某己有限公司是总公司与子公司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新区建安与某庚公司是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某公司由创新发展集团独资设立而某建安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某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即使曾任某庚公司的董事长也无法代表某建安公司签署任何相应的文件确认原告供货的金额。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5、视频1段(见光盘),证明***、陈某均在萍乡市某甲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被告与萍乡市某己有限公司是总公司与子公司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新区建安与某庚公司是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某公司由创新发展集团独资设立而某建安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某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即使曾任某庚公司的董事长也无法代表某建安公司签署任何相应的文件确认原告供货的金额。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6、视频3段(见光盘),证明被告与萍乡某乙有限公司是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曾担任萍乡某乙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向其催讨合情合理,郭某担任被告总经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新区建安与某庚公司是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某公司由创新发展集团独资设立而某建安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某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即使曾任某庚公司的董事长也无法代表某建安公司签署任何相应的文件确认原告供货的金额,也无法证明郭某担任某建安公司的总经理。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7、回复函1份,证明***曾担任萍乡某乙有限公司董事长。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担任的是某丙公司的董事长,在某建安公司未任职,无权代表某建安公司。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8、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署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田中安置小区二期的主体及地下室,该合同对混凝土的型号、价格、质量、数量、验收付款计期限均做出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数量验收方法为按签单数结算,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供需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作为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9、销售对账单价复印件20张、汇总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共向被告送货共计22238.5立方,销售金额为10824909.2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10821127.20元,还欠款3782元(可忽略不计),每张对账单均有被告签字确认,并且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汇总表由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20、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20张,证明被告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分20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821127.20元,已全部付清2018年9月1日签订合同项下混凝土款项。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田中安置小区15#和16#楼房外包后所购买的混凝土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013立方米,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的85112.5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与本组证据中的回执没有一份是相同的金额。截止目前,在该项目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5227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通过付款凭证无法确认所支付的货款全部为主体及地下室项目合同项下货款,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8.19.20可以证明原、被告还存在田中项目的其他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萍乡市某甲公司围绕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 1、付款凭证复印件21张,证明除了刚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825112.5元外,被告就田中项目还向原告支付了9075732.97元,一共支付的款项是9900845.47元,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9041183.7元。鉴于此,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但是原告还有近90万元的发票未向被告提交。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份转账凭证是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955544.80元,而原告供货的时间是2019年4月9日开始供货。原告第一份送货单是2019年8月29日开始的,虽然这张银行票据的收款单位是原告,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田中安置房15号楼和16号楼的货款,因为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送货,有十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这一份银行票据不是本案的证据,第二份也是2018年的,这些票据都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是15号楼和16号楼的货款,只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凭证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号楼,16号楼的款项,这些应该是其他的业务款。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人萍乡市某戊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萍乡市某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田中安置区二期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萍乡市某戊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第五条材料供应、机械租赁和试验检测,1、甲供材料:1.1甲方按照总包合同规定或甲方为保证整体工程质量认为有必要供应或指定的材料向乙方供应材料或指定供应商。乙方负责卸车和材料的工地保管责任及费用。1.2甲供材料发票由甲方保管,乙方不得索要。1.3乙方应通过授权委托确定1-2名收料人,负责甲方供材料的领收、签认,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个人签字应在甲方财务、物资等相关部门留底备案1.4乙方根据施工情况,按甲方要求每月提交材料计划。1.5甲方供应的材料乙方严禁使用于本项目之外或转卖,也不得自行采购。乙方使用的甲供材料超过额定损耗率或少于设计量的部分,甲方将以供应价格的150%扣除材料费…第八条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邱某,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工作、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2019年3月28日,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被告萍乡市某甲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PX-XA2019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预拌混凝土品种及技术要求,工程名称为田中安置房15#楼、16#楼,浇筑范围为主体及地下室,运输距离10KM以内,同混凝土供应浇筑部分为地下室及主体,供应混凝土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二、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5、C40、C45、C50,非泵送单价按当月《江西省造价信息》中萍乡信息价非泵送下浮10元/m³结算,泵送费用20元/m³,备注本月末公布信息价,则以最近一次公布的信息为准,如只有C45、C50混凝土未公布信息价,则C45、C50混凝土未公布信息价,则C45在C40基础上增加40元/m³,C50在C40基础上增加90元/m³。三、价格说明及调整,1、细石混凝土按合同同等强度等级混凝土价格增加30元/m³;2、水下桩、机械桩混凝土按同等强度等级混凝土价格增加30元/m³;3、道路抗折混凝土按同等强度等级混凝土价格增加10元/m³;4、泵送润管砂浆按同等强度等级混凝土价格结算;其他砂浆:1:2砂浆单价按C35单价计算;1:2.5砂浆按C30单价计算;1:3砂浆按C25单价计算;5、抗渗混凝土P6-P8增加20元/m³,早强增加30元/m³,膨胀混凝土增加30元/m³;6、其他特性混凝土及甲供材料等按具体约定,另行按实进行价格调整结算,以双方书面确认签证的调整单为准。7、按泵送高度在原泵单单价基础上加收泵送费:楼高08层(含)-14层加5元/m³;楼高15层(含)-21层加10元/m³;楼高22层(含)-28层加15元/m³;楼高29层(含)-35层加20元/m³;层高每增加7层额外加收5元/m³以此类推至主体封顶。8、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3)混凝土送达交货地点后,需方负责完成对混凝土的规格、数量等进行验收,并签收供方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和《送货单》,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需方应在30分钟内完成混凝土验收,1.5h完成卸料,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卸料,则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由需方承担…五、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1、供、需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作为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依据,并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确定货款金额。2、双方定于每月13日至18日对账结算,对账结算周期为上月1日至上月31日(以当月公历日期最后一日为基准),因需方原因拖延办理结算,供方有权依据当月实际发生的送货单上累计用砼总金额为结算金额。3、为了便于管理,供方每车货都签发随车《送货单》,送货单应为五联单,需方在每次随车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以此作为对账及结算依据。4、付款方式,4.1需方每月25号前支付截止上月所有混凝土货款,至供方合同约定账户,逾期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不承担违约责任。4.2每次对账后,供方需要根据税法规定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需方停止向供方进货,达20日以上时,则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二个月内必须付清所有砼款。6、货款结算采取现金、银行转账及开具支票等方式,若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时,在供方认可的情况下,由需方按市场同期贴现率0.5%贴息给供方。六、交货地点和发货方式,1、本合同项下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萍乡市。2、交货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工程项目完工结束。3、需方应将每月混凝土需求计划书面报给供方,并注明具体交货时间、地点、数量、技术要求、浇筑部位和施工方法等情况…八、违约责任,…3、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违约金。4、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5、如因环保改造或原材料无法正常采购等其他因素,导致供方没有能力继续保证该合同正常履行,供需双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但需方必须在终止合同的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向被告发送货物,2019年5月6日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萍乡市某甲公司,工地名称:田中安置小区15、16号楼,混凝土共309方,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29日贵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壹拾肆万伍仟壹佰壹拾壹元(¥145111)”,并由案外人谢某签署“数量无误”确认。2019年6月4日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萍乡市某甲公司,工地名称:田中安置小区15、16号楼,混凝土397.5方,截止2019年5月30日贵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叁拾叁万零贰佰壹拾叁元伍某(¥330213.5)”,并由案外人谢某签署“数量无误”确认。2019年7月5日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萍乡市某甲公司,工地名称:田中安置小区15、16号楼,混凝土508.5方,截止2019年6月30日贵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肆拾贰万伍仟捌佰贰拾玖元伍某(¥425829.5)”,并由案外人谢某签署“数量无误”确认。2019年8月3日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萍乡市某甲公司,工地名称:田中安置小区15、16号楼,混凝土436.5方,截止2019年7月30日贵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肆拾肆万柒仟肆佰陆拾贰元伍某(¥447562.5)”,单位签章处邱某签字确认。2019年9月3日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萍乡市某甲公司,工地名称:田中安置小区15、16号楼,混凝土308.5方,截止2019年8月29日贵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叁拾捌万柒仟捌佰肆拾伍元伍某(¥387845.5)”,并由案外人谢某签署“属实”确认。2019年10月8日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萍乡市某甲公司,工地名称:田中安置小区15、16号楼,混凝土53方,截止2019年9月8日贵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贰拾陆万伍仟贰佰贰拾柒元(¥265227)”,并由案外人谢某签署“属实”确认。原告向周某置小区共计供应混凝土2013方,销售金额为9503339.5元。原告庭审中陈述送货结算付款模式一般流程是原告将货物送到工地,第三人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进行签字确认数量,原告将对账单和发票开好,和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一起去被告处请款,被告核算之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自认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谢某系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于2019年8月3日的有2张对账单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邱某签字的对账单为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9年8月3日的对账单以邱某签字的为准,同意在被告未付货款中扣减1045元,其已收到被告支付案涉货款共计825112.50元。2022年8月12日,原告公司员工***向***手机号为XXX电话发送短信:“温某乙你好,我是某己公司***,我们刘某乙打了电话给你吗,想让你帮个忙付点款,公司出了大事故,急着处理”。2024年6月1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手机号为XXX电话发送短信:“朱某丙,你好,我是某己公司***女士,来了您公司好多次都没见到您!请您支持关照一下,关于混凝土款还有200多万,我公司***经常来你公司找了你们都说没钱怎么办?我现在在您办公室您什么时候会到办公室来,不好意思”。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另查明,2025年11月7日,第三人萍乡市某戊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委托支付书载明:“同意江西某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田中安置小区15、16号楼项目工程款逐步支付混凝土材料款事宜(具体付款事宜与萍乡市某乙公司协商),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小写):125227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贰佰贰拾柒元。开户名: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开户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萍乡经济开发区支行,此材料款用于萍乡市某甲公司的田中安置小区15、16号楼混凝土款。如该项目的混凝土出现质量、安全等问题,均由江西某有限公司方承担”。 再查明,2025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回复函称:“***曾经担任萍乡某丁有限公司董事长一职,电话是XXX”。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曾在被告任职过,被告回复称***系萍乡市某庚有限公司的董事,被告系萍乡市某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显示***系萍乡市某庚有限公司的公司高管及董事,萍乡市某乙有限公司系萍乡市某丙有限公司控股99.95%的股东。 还查明,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田中安置小区2期签订了编号为PX-XA2018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期间双方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混凝土22238.5方,销售金额共计10905539.2元,2018件10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田中安置区货款共计10824909.2元,其中2018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955544.8元并附言工程款。2018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791740.6元并附言材料款。2019年4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929146元并附言田中二期混凝土。2019年6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7283110元并附言田中二期混凝土。2019年7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661800元并附言田中二期混凝土。2019年9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并附言田中二期混凝土。2019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1100000元并附言材料款。2019年1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459000元并附言田中二期钢筋款。2019年1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800000元并附言采购款。2020年1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268923.5元并附言田中二期混凝土款。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138920元并附言田中二期混凝土款。2020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168027.35元并附言田中二期混凝土款。2020年6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并附言材料往来款。2020年9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232503.69元并附言混凝土、砂浆款。2021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208872.26元并附言田中二期混凝土款。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283132.87元并附言田中二期安置小区工程款。2021年5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150271.9元并附言田中二期混凝土款。原告庭审中自认,就编号为PX-XA2018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花费法律代理费16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结合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经付清了案涉款项?2、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3、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4、被告主张的代理费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供货期间供货单,该供货单中均有第三人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根据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且由被告事后通过付款行为追认,该部分供货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亦出具了工程款委托支付书对金额进行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就案涉项目支付款项10085947.47元,原告在主张被告支付的并非案涉田中15#、16#号楼的混凝土款系其他业务款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对账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转账记录附言与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有多处重复之处,原告主张系支付其他业务款的的事实已达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原告自2021年6月起至今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就本案诉争的欠付货款,向***、***等主张权利,***系萍乡市某庚有限公司的高管及董事,***系萍乡某丁有限公司的董事,被告自认其系萍乡市某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而***系萍乡市某有限公司控股的萍乡创新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的董事,结合原告提供的萍乡某甲有限公司党支部情况介绍图片等证据,被告与萍乡市某庚有限公司及控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管理混同。作为原告也难以了解各公司之间的具体运营详情,故原告向***及***主张催收货款的权利,能够对被告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2025年7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供货期间供货单,该供货单中均有第三人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根据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且由被告事后通过付款行为追认,该部分供货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上述供货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3m³,又根据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单价,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950339.5元的混凝土,庭审中第三人提出案涉未支付货款应扣减1045元,原告亦同意扣减104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949294.5元。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825112.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已经向原告支付10085947.47元的意见,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编号为PX-XA2018《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的10085947.47元系支付PX-XA2018合同的款项,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案涉合同已经支付的货款为825112.5元,对于剩余货款124182元,被告未支付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24182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时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原告并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1241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30日止为50641.42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予以约定,且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出法律代理费16000元,法律工作者与律师均系国家认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费用与律师费性质相同,且系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41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641.42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18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萍乡市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被告萍乡市某甲公司负担3877元,原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