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3民初423号
原告:萍乡市兴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南环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5997669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维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3#**(商业、soho)-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78779639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萍乡市兴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与被告南昌维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275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268628元(暂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实际请求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1213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5月3日、9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沥青路面摊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萍乡市芦溪县某某安源电厂厂区内道路的沥青摊铺工程,并对工程单价、施工日期、双方责任、付款办法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结算后的工程款为281790元,被告支付50000元,还需支付工程款23179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1700元的工程款欠条。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5月3日、9月6日签订合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工程款共计3413452元,清洗路面民工工资7600元。在被告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中明确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款1000000元,同年11月21日前支付1595752元,同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317700元,逾期未付,被告同意按三分月利息支付给原告。
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就再未支付过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527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维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交答辩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欠条》所主张的款项,答辩人已予以支付。被答辩人提交的金额为317700元的结算单金额计算具有明显错误(按数量、单价计算金额),并且进行了涂改,答辩人认为该份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7600元民工工资无依据且并未经过答辩人的确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并且还存在与结算单重复计量的可能。
2、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因此,损失的计算应该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3、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应付款项最迟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今已有6年多时问,在此期间,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支付欠款,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有过中断,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1、2015年10月22日***某电厂沥青路面材料结算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5年5月3日的合同和2015年9月6日的合同履行后,发生的沥青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工程款317700元的结算单是对5月3日合同进行的结算。被告在答辩中提出:金额为317700元的结算单金额计算具有明显错误(按数量、单价计算金额),并且进行了涂改,答辩人认为该份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合议庭认证:该结算单上仅仅对“已经实付人民币伍万元整”有涂改,但对合同数量、金额等没有涂改,并有被告的盖章及其负责协调工程有关问题事宜的***签字属实,应予认定,对被告关于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民工工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请民工清洗路面支付民工工资76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民工工资无依据且并未经过答辩人的确认,不应由其承担。合议庭认证:工资证明上有被告方面负责协调工程有关问题事宜的***签字属实,予以了确认,对被告关于民工工资无依据且并未经其确认,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应以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5日、5月3日、9月6日,原告兴武公司与被告维奥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沥青路面摊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萍乡市芦溪县某某安源电厂厂区内道路的沥青摊铺工程,并对工程单价、施工日期、双方责任、验收办法、付款办法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2015年2月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2015年5月3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2015年9月6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
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对2015年2月5日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工程款为281700元,被告预付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231700元,维奥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12月30日付清。
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2015年5月3日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工程款为317700元,维奥公司出具了***某电厂沥青路面材料结算单,承诺2015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同意按3分利息支付给乙方兴武公司,计算方式按银行利息计算。
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2015年9月6日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工程款为3095752元,被告预付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95752元,维奥公司出具了***某电厂沥青路面材料结算单,承诺2015年10月31日付款1000000元,余下工程1595752元款于2015年11月21日付清,逾期未付,同意按三分利息支付给乙方兴武公司,计算方式按银行利息计算。
另外,在施工中,因请民工清洗路面,原告支付工资7600元,被告的经办人员***签字同意支付。
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23日,陆续付款给原告2300000元(不含预付款550000元)元,尚欠工程款852752元(含欠付工资7600元)元未付。
2022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636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武公司与被告维奥公司自愿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合同》,系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下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兴武公司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维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结算时的承诺支付工程款,现逾期未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原告关于维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与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23日,陆续付款2300000元给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付款金额50000元,表明其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于2020年1月23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至起诉日止未超过三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约定了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按银行利息计算方法,按三分利息支付,本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起诉时主动调整为:2015年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息15.4%计算。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3月1日按年息14.8%计算。但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请求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的欠款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按银行利息计算方法,按三分利息支付,没有载明是年利率、月利率还是日利率,按银行利息计算方法的惯例,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分别用百分比、千分比、万分比表示,本案约定的三分利息支付,是用百分比表示,按银行利息计算方法应当是年利率。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0%-14.8%赔偿违约金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对超出部分的实际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被告请求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的欠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系其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支持。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根据被告陆续付款时间,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损失为267466.5元。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及财产保全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是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开支,亦是原告兴武公司的被动损失,被告维奥公司属本案违约方,其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兴武公司造成的损失,兴武公司的该项请求有其合理性,应当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维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萍乡市兴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2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昌维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萍乡市兴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为267466.5元及后期损失(计算方式,以845152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LPR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南昌维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萍乡市兴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636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65.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1元,由被告南昌维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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