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君,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秀,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丰泽御景北写字楼16层。
法定代表人:张佳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康,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市政园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柏高市政园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请求。2.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二审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须明确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并未将《协议书(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及付款方式、收取管理费及证书费、资料移交等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也未进行任何审查,却直接在判决中认定合同无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并据此判定合同中付款方式、收取管理费及证书费、资料移交等条款均无效而不予适用,并将此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对合同效力、合同条款效力以及是否应参照适用等相关问题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权利,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错误,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虽然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上诉人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但一审中通过对其他事实的审理,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管理行为,例如,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机械费等费用,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等相关手续等等,足以看出上诉人实际上实施了管理行为。2.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付款及其代付材料、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被上诉人诉请未付款数额错误,但一审法院却对庭审中对账事实结果也不予认定,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协议书(合同书)》无效,进而认定付款条款、管理费及证书费、资料移交等条款均无效并完全不予适用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即便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也应当参照适用。并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1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约定条款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即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付款进度等约定均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参考适用。《协议书(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是收到发包人款项后再行支付,但一审法院却直接以合同无效为由不适用该付款条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管理费及证书费等费用属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收取管理费及证书费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不违背公平原则,并且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被上诉人也已经实际履行了管理条款,被上诉人借用了上诉人的证书,并实际支付了证书费。在管理费及证书费条款均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并均已实际履行,且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返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管理费及证书费条款无效并不予适用错误。3.资料移交是保证工程质量和日后维护的重要约定,故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即便合同无效也应当参照适用,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而不予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并未依约移交全部资料,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从而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款项错误。本案并不属于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形,上述条款不适用。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1条的规定,即便合同无效,也应当参照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此处参照的工程价款约定不仅包括付款数额,也包括付款时间和付款进度。《协议书(合同书)》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上诉人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并扣除相应费用后再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由于业主并未支付剩余款项,付款条件不具备。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合法。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就本案案件事实进行了细致的审理,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也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充分保障了诉讼活动参与各方的诉讼权利,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剥夺其发表意见、进行辩论权利的情况,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上诉人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就本案涉案工程,系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工程完工后,也是由被上诉人组织编制施工日志、签证、验收资料和结算审核资料等工程资料,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期也由发包人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给城管执法单位管理和进行后期养护,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是被上诉人全面完成了合同施工内容。上诉人主张其实施了管理行为与事实完全不符,判断上诉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主要可从“组织”、“管理”、“协调”三方面考虑。从“组织”方面来说,上诉人并没有推动建筑工程施工所做的内部工作,包括组织人员、工具为建筑工程施工提供人力资源及物质支撑条件等工作均是被上诉人组织完成。从“管理”方面来说,上诉人也没有对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从“协调”方面来说,上诉人也没有参与协调与发包人、勘察监理、材料供应、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等工作。前述所有工作都是被上诉人完成的,就整个涉案工程而言,上诉人并未履行任何管理职责,仅仅只是收取费用进行牟利。上诉人所主张的代为支付机械费等行为也并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管理行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对付款及代付材料、工程款,一审法院已经组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进行过核对和认定,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6911229.18元,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137314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上述两数值的差额2881229.18元,对此双方无任何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不存在任何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协议书(合同书)》无效,其中包括付款时间、付款进度在内的付款方式约定、管理费证书费条款以及资料移交条款也应无效。(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合同书)》,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272条等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援引《民法典》793条规定的表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于该条款的理解,被上诉人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关于“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的原意,应当理解为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仅仅是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条款,并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中作出认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并不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因此上述约定均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对此做出的认定完全正确。(三)除《协议书(合同书)》无效而导致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能适用外,协议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身也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1.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是该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仅仅是笼统的表述,对于付款比例和范围均不具体明确,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付款的理由。2.虽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是双方特别是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多次付款都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3个工作日的付款期限。可以说,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上诉人多次违约在先,事实上没有履行,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如果将该条约定作为上诉人拒绝付款的依据,那么就相当于是在保护违约的一方,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也明显显失公平。3.上诉人方已经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可归责情况。根据上诉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拨付至审定值的97%,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3%。涉案工程在2022年1月14日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工程款为16911229.18元,涉案工程在2020年6月24日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已经移交,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而上诉人一直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实际上是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而作为承包方,是否向发包人积极行使其催告权、诉权是该条约定条款能否适用的一个重要限制条件,在上诉人迟迟不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如果按照该约定履行,对被上诉人的权益保障也是极为不利和不公平的。该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存在不确定性,如果按照该约定,被上诉人能否收到工程款、何时才能收到工程款都是不确定的,更不能保障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就会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核实上诉人是否收到发包人拨款,也无法确保发包人收到后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无法确保能够最终收到工程款,更无法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被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5.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作出过观点剖析,即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背靠背”条款属于对支付条件的约定,而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背靠背条款不属于对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合同无效时不应参照适用。(四)既然合同已无效,那么管理费、证书费等条款也归于无效,不得适用。本案中的“管理费”并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也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只是纯粹通过转包牟利,因此对合同无效后上诉人关于“管理费”和“证书费”的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也无权再行主张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管理费,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并无不当。(五)一审法院认定资料移交条款无效并无错误,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向其移交工程资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无权以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资料移交给了上诉人,并且在移交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与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多次沟通,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善和移交资料,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工程资料的移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移交全部资料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工程资料既与事实不符,也与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业常理不符。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将工程资料移交给上诉人,涉案工程不可能进行后续的验收、结算和工程的移交。而根据庭审情况和我方举证可知,涉案工程的工程资料已经在滨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而向滨州城建档案馆移交的主体是发包人滨州住建局。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则滨州住建局就不可能收到工程资料进而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资料已经全部移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3.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成,并由发包人接收后移交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后续管理和养护,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上诉人理应根据工程结算价值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单纯以工程资料不提交来抗辩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在本案建设工程中,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上诉人以没有收到竣工验收资料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资料移交给了上诉人。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81229.18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以2881229.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为17524元;第二部分为自立案之日起以2881229.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黄河十六路(B11-新立河东路)道路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黄河十六路(B11-新立河东路),工程内容:道路全长700余米,新建道路9800平方米,人行道3500平方米,道路绿化带7000平方米,两侧铺设污水雨水管网2800米,弱电管道1400米,沿道路两侧安装路灯44盏及另涉及的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第二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5月17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第四条,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人民币为18325916.09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黄河十六路(B11-新立河东路)道路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黄河十六路(B11-新立河东路),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道路全长700余米,新建道路9800平方米,人行道3500平方米,道路绿化带7000平方米,两侧铺设污水雨水管网2800米,弱电管道1400米,沿道路两侧安装路灯44盏及另涉及的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第二条,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5月17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第四条,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人民币为18325916.09元。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程施工、验收及签证、结算等所需的相关手续。2、甲方有权利对乙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安全等问题进行检查监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向乙方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并执行。3、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九条,工程验收与移交。1、乙方保证本项目所有工程相关资料及结算资料与项目进度相吻合并接受甲方随时检查,若甲方在检查中发现有工程资料滞后的情况,则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暂扣10%,待乙方将资料补齐经甲方检查无误后将此扣留款无息支付给乙方。2、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甲方进行汇报,并于15日内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甲方、乙方双方于完工后的15日内联系业主组织工程验收、审计和移交工作,乙方对于验收、审计及移交必须无条件配合,若乙方不配合,则甲方可独自与业主方进行工程验收、审计,对于验收结果及审计结果,视为乙方全部认可并不能提出任何异议,该验收结果与审计结果将作为甲方与乙方进行合同结算的最终依据;验收、审计、移交分别结束后的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分别提供一份完整的工程验收、结算审计及工程移交资料,如乙方不提供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直至乙方按要求提交;对于乙方逾期未提交上述资料的行为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暂定值的10%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相关工程资料具体要求见附件六。第十条,竣工结算。1、工程验收后7天内乙方按业主的要求向业主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向甲方递交一套)。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结算资料由乙方独立编制完成,并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工作日内将完整的资料及时交付。2、乙方施工工程的结算时间、结算方式为:以业主或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值作为初步结算。如果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时无违约行为,则初步结算值为最终结算值。如果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则以初步结算值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包括乙方因质量、安全等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超过乙方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资料押金的部分以及乙方因其他原因而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因工程整改、返工、返修、修复等事项而产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全部费用后的余额作为最终结算值。若业主或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值小于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暂定值,乙方同意按业主或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值作为本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值。3、乙方提交的据以审计的工程签证单等结算资料必须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签章后方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十一条,付款方式。一、根据业主实际付款进度付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进行以下付款:1、本工程甲方收取2%管理费。2、每次业主拨付工程款前乙方需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到工程现场核实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如乙方未完成业主拨款的工程量则甲方按照乙方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予拨付工程款。甲方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业主罚款、投标证书费、质保金(按业主扣留比例执行)等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3、在工程款支付至70%时按工程总造价的3%扣留工程资料押金(含竣工图),待乙方交来完整齐全、符合要求的工程资料,退还该押金。4、投标证书、及项目监管检查服务费用。因本项目投标项目经理为贰级建造师证书,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证书使用费4000元。……。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除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甲方向业主方承担的合同义务:乙方未履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视乙方的违约后果,要求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暂定值的30%。但若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乙方应全额进行赔偿。2、工程未达到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于甲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向业主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均由乙方进行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同时,甲方仍有权依据本合同第三条要求乙方按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暂定值的2%支付违约金。3、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乙方按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暂定值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逾期完工而导致甲方向业主承担的合同义务均由乙方进行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乙方应全额进行赔偿。……。7、因业主延迟支付工程款,甲方对乙方的支付时间相应顺延,乙方自愿放弃以任何方式(包括诉讼)追偿甲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工期不予顺延。……。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同日工程交付发包方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22年1月14日案涉工程相关审定工作完成,根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记载,报审结算金额22232132.95元,核减金额5320903.77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6911229.18元。
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为: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1857600元、于2019年10月8日分两笔共计支付1737730元、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1335040元、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1489201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3239502元、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1442462.5元、于2022年1月25日、29日分两笔支付30万元。此外,被告代原告支付机械费等费用2329864.5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314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协议书(合同书)》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本案中,根据发包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书)》可以看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自始不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具体而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收取管理费及证书费、资料移交等条款均属无效条款,被告基于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数额问题。虽然《协议书(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发包方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使用,且案涉工程审计工作已完成,审定结算金额为16911229.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协议书(合同书)》虽然无效,但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3731400元,结合审定结算金额以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81229.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抗辩应当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因案涉合同无效,被告收取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未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收取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对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3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81229.18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0元,减半收取计154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75元,由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42元,由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柏高市政园林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双方签订《协议书(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柏高市政园林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是事实,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涉案《协议书(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建设公司依据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合理性审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释明,并不影响最终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对此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
关于上诉人柏高市政园林建设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证书费等扣除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书(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协议书(合同书)》约定的相应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上诉人柏高市政园林建设公司是否参与实际管理等情况,对上诉人主张的《协议书(合同书)》内关于管理费、证书费等的相应条款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柏高市政园林建设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工程款及数额问题。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经验收交付发包人,且已经完成审计工作,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6911229.18元,上诉人也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731400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81229.1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0元,由上诉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