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454号
原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7楼7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君,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秀,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旅游公司)、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被告滨海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君、邓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489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LPR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与滨海旅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滨海旅游公司将其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景观绿化施工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酒店北侧室外区域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给排水、电)等,双方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无力再继续施工。2021年3月份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工地负责人钱国忠找到原告,让原告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并许诺该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款。2022年2月19日,经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3019441元、案外人赵德庆材料款470200元;另外,因案外人赵德庆尚欠原告500000元借款未付,经双方同意,赵德庆同意将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尚欠的材料款470200元,由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支付给原告抵顶赵德庆所欠借款4702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旅游公司辩称,***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否则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滨海旅游公司的起诉。其作为发包人将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的项目发包给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施工,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不知悉***身份;如***主张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其对涉案施工项目实际投入工程资金、设备、材料、发放工人工资及进行施工结算的证据,否则***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滨海旅游公司主张权利。滨海旅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超额向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现并未欠付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工程款,其按照《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景观绿化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已向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共计11325569.71元,占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总额17693651.72元的64%,已超过双方合同第17.1条付款方式中“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不含养护费用)总额的60%”的约定,即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其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的全部款项,并未欠付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现正在结算审计过程中,尚未确定结算值,即使***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因滨海旅游公司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亦无法确定滨海旅游公司欠付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工程价款,从而不应向原告支付。按照其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的承诺,非苗木种植部分工程已经由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完成,但因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未予签字确认,尚未出具非苗木种植项目的审计结算值。对于苗木种植工程,柏高市政园林公司认可在合同约定的苗木养护期结束后另行结算审计。由此可见,现其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未结算完成,无法确定工程款项的结算金额,不应向***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从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工程款,不应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利息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数额已经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辩称,其是本案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付款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赵德庆对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享有470200元材料款债权没有依据,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对该笔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无合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违法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被告滨海旅游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景观绿化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承包酒店北侧室外区域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给排水、电)等工程,合同价款24015073.43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计算与支付,支付金额为实际完成工程(不含养护费用)总额的60%。(2)工程审计结算后,绿化工程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80%,其他工程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0%。(3)绿化工程预留审计结算价款20%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经验收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审计结算总价款的10%,满二年经验收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其他工程预留审计结算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经验收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注:工程竣工结算评审值以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为准,作为批拨工程款的依据;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不得分包。双方另约定其他条款。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承揽了案涉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8月1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被告滨海旅游公司共计已向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1325569.71元,剩余工程款未再支付。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作出青柏高发[2018]37号文件,任命钱国忠为其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主持该项目的现场相关工作。2022年1月20日,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向被告滨海旅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贵方未及时向我方施工的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出现上访情况。基于此,我方申请贵方代我方向***劳务队伍支付我方应付的劳务工资2389900元,并承诺以上款项为我方欠付***劳务队伍的全部款项,双方再无其他劳资争议。贵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在贵司应向我方支付的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我方予以认可。”
2022年2月19日,钱国忠向原告出具“关于滨海温德姆酒店绿化二标工程款支付顺序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温德姆酒店绿化二标工程款到账后优先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019441元。赵德庆材料款470200元”。
再查明,2022年5月6日,赵德庆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赵德庆材料款470200元未付,本人同意该材料款470200元由***向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抵顶我欠***的借款本金470200元。”同日,赵德庆通过邮寄方式向柏高市政园林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声明,将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欠其的材料款470200元转让给***,由***向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同意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将该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5月7日,该债权转让声明妥投至柏高市政园林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青柏高发[2018]37号关于钱国忠任命的决定、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完工单、欠条、结算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赵德庆的证明、债权转让声明、快递妥投回执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滨海旅游公司与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承建案涉工程,原告通过钱国忠承揽了部分施工项目,且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属于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承包范围,故应认定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原告施工,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确认。因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及滨海旅游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钱国忠作为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虽予以否认,但被告滨海旅游公司予以认可,并提交任命决定及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原告也系经钱国忠承揽了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故本院对钱国忠系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钱国忠作为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系履职行为,对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2022年2月19日的《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载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019441元、支付赵德庆材料款470200元。该承诺书系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钱国忠出具,结合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向被告滨海旅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认定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对于原告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对欠付案涉工程款数额均予以确认,同意被告滨海旅游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认可该付款从滨海旅游公司欠付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因钱国忠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尚欠赵德庆案涉工程材料款470200元,赵德庆已将该材料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柏高市政园林公司,该债权转让有效,该转让债权涉及的材料款也系基于案涉工程,原告要求一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89641元,被告滨海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将该付款从其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89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489641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717元,由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伟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