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9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君,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秀,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柳疃镇付戈庄村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7楼7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所有请求,由滨海旅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二审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滨海旅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一审中,***提交青柏高发[2018]37号文件《关于钱国忠同志任命的决定》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来证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任命钱国忠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但是,***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亦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材料,但一审法院不加以审查,直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中提到,滨海旅游公司提交任命决定书及工作联系单用来佐证钱国忠是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但是庭审中滨海旅游公司并未出示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就直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严重侵犯了柏高公司质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施工系认定错误。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由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分包给青岛东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施工,东瑞公司又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钱国忠施工,钱国忠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钱国忠仅是分包转包关系中的一环,一审判决以***通过钱国忠承揽了部分施工项目,且***完成的施工内容属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承包范围为由认定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钱国忠系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钱国忠系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的依据是滨海旅游公司提交的任命决定及工作联系单,以及***经钱国忠承揽了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但是,如前所述,一审庭审中滨海旅游公司并未提交任命决定及工作联系单,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经质证就予以采用,本身就属于程序违法,且***提供的任命决定也是复印件,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明确不予认可;至于***通过钱国忠承包案涉工程,其法律关系是东瑞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钱国忠后,钱国忠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这和钱国忠是否为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没有任何关系。故钱国忠在案涉工程中出具的任何材料跟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无关,不能算作履职行为,对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的认定错误。第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顺序承诺书即便真实也是钱国忠以个人名义出具,且钱国忠并非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份材料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无关。而授权委托书是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应东瑞公司的请求出具,与钱国忠无关,且委托书中并未载明赵德庆材料款。第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德庆的材料款存在,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材料款是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就不明确,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况且债权转让本身就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第三,***主张赵德庆的款项性质系材料款,但材料款与工程款又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也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包括该470200元材料款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但***的合同相对方是钱国忠,并非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即便再往前追一层法律关系也只能追到东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并非发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柏高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判决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滨海旅游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错误。一审中***并未诉请滨海旅游公司对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起诉状中是将滨海旅游公司作为被告一,而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作为被告二,但一审法院却径行判决由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滨海旅游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滨海旅游公司本身就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这是滨海旅游公司法定的直接付款义务,而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本身就没有付款义务,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谓的滨海旅游公司对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说。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审中***提交的柏高发[2018]37号文件中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任命钱国忠为其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主持该项目的现场相关工作。该证据是***在信访过程中由滨海旅游公司出具,经法庭当庭询问滨海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依据***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结合滨海旅游公司的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符合法律程序;二、通过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在***提交的钱国忠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尚欠赵德庆案涉工程材料款470200元的事实,结合***提交的证据5债权转让声明,证明案外人赵德庆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该债权也是在案涉工程中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所用,一并处理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省了司法资源,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对所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滨海旅游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滨海旅游公司辩称,钱国忠系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毫无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1、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我方作为发包人,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与我方进行施工各项目对接的就是钱国忠,我方当然明确知道其身份系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2、通过我方在一审中所提交第3组证据可见,钱国忠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在我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多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11月25日及2020年1月14日向我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并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钱国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钱国忠领取涉案项目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见钱国忠的身份就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3、***所提供的《关于钱国忠同志任命的决定》虽然为复印件,但是该文件系最初由钱国忠本人向我方提交。2020年1月21日钱国忠向我方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述其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职务,并请求我方在2020年1月22日前提前支付工程款项2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为时间紧急,无法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并承诺此后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合同送给我方。此时,钱国忠向我方提交了《关于钱国忠同志任命的决定》、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后我方与上诉人在2020年2月27日就钱国忠《承诺书》中所涉及事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农民工上访,申请我方于2020年1月22日前向上诉人垫付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和钱国忠的承诺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也可见,钱国忠在承诺书中所述由其将补充协议加盖上诉人公章送回的事实,可见钱国忠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领取工程款并代替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可以印证《关于钱国忠同志任命的决定》中上诉人任命钱国忠为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主持该项目的现场相关工作,任期至工期结束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事实认定清楚。通过一审中***提交的2022年1月20日上诉人向我方作出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见,上诉人明确表示申请我方向***劳务队伍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2389900元,并认可该部分款项从我方应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虽然我方并没有收到该份授权委托书,但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见,虽然涉案项目经由钱国忠分包给***,通过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知晓并认可分包的行为可见,明显是钱国忠代表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系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其行为也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当然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的东瑞公司并未在涉案项目中作为一方主体存在。(三)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认定正确。1、***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顺序承诺书,虽系钱国忠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因钱国忠是履职行为,代表的系上诉人,故上诉人自然应受到其的约束。2、经我方了解赵德庆系涉案项目的石材供应商,并且材料款本身就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认定欠款数额包括470200元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与我方所签订的《滨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景观绿化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的约定,涉案工程不允许任何形式的分包,但是很明显通过上诉人的陈述可见上诉人已经将该项目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其属于违法分包。虽然其双方并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但是不能规避***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上诉人与***间的事实分包行为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才能够突破与上诉人合同的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的款项,但此并不代表付款的义务主体发生了变更,付款的义务主体还是上诉人。虽然我方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并未欠付上诉人工程款项,但是我方作为国有公司为了能实际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愿意在涉案项目总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滨海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489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LPR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滨海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滨海旅游公司(发包人)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景观绿化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承包酒店北侧室外区域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给排水、电)等工程,合同价款24015073.43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计算与支付,支付金额为实际完成工程(不含养护费用)总额的60%。(2)工程审计结算后,绿化工程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80%,其他工程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0%。(3)绿化工程预留审计结算价款20%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经验收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审计结算总价款的10%,满二年经验收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其他工程预留审计结算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经验收无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注:工程竣工结算评审值以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为准,作为批拨工程款的依据;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不得分包。双方另约定其他条款。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承揽了案涉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8月1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滨海旅游公司共计已向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1325569.71元,剩余工程款未再支付。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作出青柏高发[2018]37号文件,任命钱国忠为其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主持该项目的现场相关工作。2022年1月20日,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向滨海旅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贵方未及时向我方施工的欢乐海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出现上访情况。基于此,我方申请贵方代我方向***劳务队伍支付我方应付的劳务工资2389900元,并承诺以上款项为我方欠付***劳务队伍的全部款项,双方再无其他劳资争议。贵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在贵司应向我方支付的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我方予以认可。”
2022年2月19日,钱国忠向***出具“关于滨海温德姆酒店绿化二标工程款支付顺序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温德姆酒店绿化二标工程款到账后优先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019441元。赵德庆材料款470200元”。
再查明,2022年5月6日,赵德庆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赵德庆材料款470200元未付,本人同意该材料款470200元由***向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抵顶我欠***的借款本金470200元。”同日,赵德庆通过邮寄方式向柏高市政园林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声明,将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欠其的材料款470200元转让给***,由***向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同意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将该材料款直接支付给***,5月7日,该债权转让声明妥投至柏高市政园林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青柏高发[2018]37号关于钱国忠任命的决定、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完工单、欠条、结算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赵德庆的证明、债权转让声明、快递妥投回执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滨海旅游公司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承建案涉工程,***通过钱国忠承揽了部分施工项目,且***完成的施工内容属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承包范围,故应认定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了***施工,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确认。因***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及滨海旅游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钱国忠作为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柏高市政园林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滨海旅游公司予以认可,并提交任命决定及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也系经钱国忠承揽了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故一审法院对钱国忠系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钱国忠作为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系履职行为,对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欠款数额,***提交的2022年2月19日的《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载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019441元、支付赵德庆材料款470200元。该承诺书系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钱国忠出具,结合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向滨海旅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认定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对于***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对欠付案涉工程款数额均予以确认,同意滨海旅游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认可该付款从滨海旅游公司欠付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因钱国忠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尚欠赵德庆案涉工程材料款470200元,赵德庆已将该材料款转让给***,并通知了柏高市政园林公司,该债权转让有效,该转让债权涉及的材料款也系基于案涉工程,***要求一并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489641元,滨海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将该付款从其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诉讼中,***自愿放弃欠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489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滨海旅游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柏高市政园林有限公司3489641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71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717元,由柏高市政园林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钱国忠与上诉人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关系;二、上诉人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三、案涉工程款数额及付款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钱国忠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由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分包给青岛东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东瑞公司又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钱国忠施工,钱国忠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向被上诉人滨海旅游公司出具的数份授权委托书,钱国忠出具的承诺书,***提供的柏高市政园林公司青柏高发[2018]37号文件复印件,并结合滨海旅游公司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钱国忠为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钱国忠在涉案建设工程中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上诉人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滨海旅游公司与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涉案建设工程,被上诉人***系涉案部分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如前所述,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层层分包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足以认定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了***施工,故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及付款责任承担问题。***提交的钱国忠出具的《关于滨海温德姆酒店绿化二标工程款支付顺序承诺》中明确载明,尚欠***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019441元、赵德庆材料款470200元。钱国忠作为柏高市政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系履职行为,对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赵德庆已将案涉材料款债权转让给***,赵德庆亦向柏高市政园林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声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故***向柏高市政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48964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滨海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柏高市政园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柏高市政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7元,由上诉人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