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钢管租赁行与瑞昌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瑞昌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03民初1695号
原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钢管租赁行。
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732430。
被告瑞昌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5HNR39H。
负责人***,经理。
被告瑞昌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4605269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昌市,
原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钢管租赁行(以下简称永兴钢管)与被告瑞昌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以下简称四项目部)、被告瑞昌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兴钢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项目部、被告大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钢管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项目部签订(出)租字第46号《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项目部承建的西子家园工程项目出租所需的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器材;被告四项目部承租原告钢管200吨,扣件30000套,套筒1000个,[实际承租数量以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承租)单据为准];被告四项目部预计承租起止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提货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租金按钢管2.8元/吨/日(每吨折价为250米),扣件0.008元/套/日、套筒0.008元/根/日计算;被告四项目部应在每月三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租金,如未按时付清,按实际承租租赁物全部租金之和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另按拖欠租金金额每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四项目部必须妥善使用和保管出租物,如有毁损,丢失按市场价赔偿,赔偿标准为钢管5200元/吨,扣件7元/套,套筒6元/个,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未偿付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到期,被告四项目部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视为被告四项目部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遇市场上同类租赁物租金降价仍按本合同租金计算租金;被告四项目部委托提货人为***。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上述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四项目部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截至起诉之日共产生租金573452元,扣除签订合同时交付的押金50000元,被告四项目部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73452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四项目部作为被告大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生产过程中的债务,应由被告大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合同保证人,应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四项目部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四项目部返还原告钢管2846米、扣件2008套、套头10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套筒6元/个折价赔偿;被告四项目部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6月12日租金173452元,并按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3元/套/天、套筒0.003元/套/天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被告四项目部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6月12日之违约金50000元,并以上述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上述标准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大华公司、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项目部及被告大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辩称:本案真正的债务承担者是我方,原告与被告四项目部、被告大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只是我方在承包工地时所用钢管不够而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被告四项目部系被告大华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故签订合同等重大代表公司行为的公章使用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大华公司无义务承担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的项目部公章合同义务。被告大华公司从未给我方和被告四项目部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也从未明示或暗示授权被告四项目部代表建筑企业签订合同等重大法律行动。该份租赁合同双方均己履行完毕,故合同因期限结束而解除。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我方本着信用的原则继续合作,合计租赁金额为50余万元,我方己陆续支付40余万元,尚欠租金数额以起诉金额为准,没有异议。我方所租钢管、扣件、套头等部件己全部返还给原告。
原告永兴钢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四项目部、被告大华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身份信息;(三)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以证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项目部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项目部承建西子家园项目出租所需的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器材;(四)租金核算清单(2012年9月——2016年3月),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四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四项目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依据钢管、扣件收发情况,自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各月(或累计数月)产生的租金数额,被告四项目部的租金支付情况;(五)违约金计算表,以证明依据各月租金产生及结算情况,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共产生违约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项目部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项目部承建的西子家园工程项目出租所需的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器材;被告四项目部承租原告钢管200吨,扣件30000套,套筒1000个,[实际承租数量以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承租)单据为准];被告四项目部预计承租起止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提货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租金按钢管2.8元/吨/日(每吨折价为250米),扣件0.008元/套/日、套筒0.008元/根/日计算;被告四项目部应在每月三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租金,如未按时付清,按实际承租租赁物全部租金之和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另按拖欠租金金额每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四项目部必须妥善使用和保管出租物,如有毁损,丢失按市场价赔偿,赔偿标准为钢管5200元/吨,扣件7元/套,套筒6元/个,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未偿付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到期,被告四项目部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视为被告四项目部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遇市场上同类租赁物租金降价仍按本合同租金计算租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承租方全部返还租赁物,付清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之日失效;被告四项目部委托提货人为***。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上述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设备交由被告四项目部承租使用。2016年3月31日,被告四项目部的委托提货人***在原告的《租金核算清单》上确认欠租金181718.3元,后被告四项目部归还8266.3元,尚欠173452元、钢管2846米、扣件2008套、套头100个。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也未归还租赁物,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项目部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虽己约定了违约金,但诉请的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二)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到期后顺延有效,现原告己诉至法院,但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四项目部作为被告大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华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项目部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提出合同主体仅为原告和被告***与被告四项目部及被告大华公司无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因《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盖有被告四项目部的公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己到期己经履行完毕,己经没有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因为该合同己对合同延续有约定,且被告四项目部继续承租租赁物,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租赁的钢管、扣件、套头等建筑材料己全部返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四项目部的委提货人己在租金核算清单上注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钢管租赁行与被告瑞昌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
被告瑞昌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钢管租赁行租金173452元及滞纳金50000元,并按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3元/套/天、套筒0.003元/套/天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按6%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瑞昌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钢管租赁行返还租赁物钢管2846米、扣件2008套、套头10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套筒6元/个折价赔偿;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钢管租赁行要求被告瑞昌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321元,由被告瑞昌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