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瑞昌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裕胜方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8民初1785号
原告:瑞昌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码头镇天昊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54240625R。
法定代表人:严茂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裕胜方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都昌县陶园宾馆内**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35205629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12月9日生,住江西省翻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瑞昌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建筑公司)诉被告江西裕胜方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胜方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裕胜方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49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688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都昌县汽车客运站商贸城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双方履约保证金及违约责任作了具体说明。合同签订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又分两次以借款名义,从原告管理人员处借款32万元,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被告的合同不能履行,之后被告同原告又于2018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9月3日归还原告保证金82万元整,并补偿原告由此造成损失82万元,补偿款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履行义务,还应按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但截至现在为止,被告仅于2018年11月29日和12月30日偿付欠款15万元,余款被告借口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拒绝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的利息68880元减少为625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3.借条、收条、转账凭证。
被告辩称:我们公司去年一共收到原告70万元,分两笔收到的,一笔是50万,一笔20万,具体时间不清楚,中间返还原告15万元。约定赔偿预期损失82万元过高,我方愿意以82万元减去已付的15万元作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来承担对方损失。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2日,发包方裕胜方辉公司作为甲方,承包方宏信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都昌县汽车客运站商贸城工程建设施工达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裕胜方辉公司代表,***、***作为宏信建筑公司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始时间2017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本工程工期300日历日(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工程施工图纸交付乙方时,拿到开工通知书之日再交保证金壹佰万元整。该保证金在商贸城施工至正负零退回50%,商贸城第一层完工退回50%。该保证金不计利息”。2017年9月13日,宏信建筑公司向裕胜方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裕胜方辉公司出具收条。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13日,***以借款的形式从***处分别预支保证金12万元、20万元。
因裕胜方辉公司一直未将工程施工图纸、开工通知书等文件交付宏信建筑公司,致使宏信建筑公司不能对商贸城的建设工程如期开工。2018年9月3日,***代表裕胜方辉公司(甲方),***代表宏信建筑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鉴于甲方的原因,造成2017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能如期开工,属甲方单方违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本金捌拾贰万元整,并且自愿补偿乙方经济损失捌拾贰万元,该补偿费甲方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甲方如未能按时支付,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金额的日5%作为处罚”。《补充协议》签订后,裕胜方辉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30日分别返还保证金10万元、5万元,共计返还保证金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实遵守、履行。现因裕胜方辉公司单方面的原因,致使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裕胜方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宏信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故本院采纳双方意见,确定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裕胜方辉公司应返还保证金67万元。
关于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虽然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双方对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约定过高,加之宏信建筑公司对其实际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听取双方的调解意见后,予以适当调低。对于宏信建筑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请求,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6258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瑞昌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裕胜方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江西裕胜方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昌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67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为625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3.258万元。
三、驳回原告瑞昌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裕胜方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93元,原告瑞昌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