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81民初230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工人,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瑞昌市肇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被告:瑞昌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码头镇天昊城内2区125、12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54240625R。
法定代表人:严茂武,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瑞昌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宏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被告***及其与被告瑞昌宏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42099.26元(医药费639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28832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51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87188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413099.26元,抵除被告已付71000元,剩余赔偿金为342099.26元);2、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受被告一以300元/天的工人雇请在被告三江西省京上广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京上广项目部从事彩钢板装配和挂钩工作。5月28日下午,原告在顶层固定彩钢板时,吊车鸣笛需要挂钩,原告就从层顶下来挂钩,准备把顶板吊上屋顶,原告从顶层下到第三根棱条(槽钢)时,由于干活前下过雨,手抓和脚踩棱条打滑,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瑞昌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事实上原告与我一起去被告***那谈彩钢板装配工程,共同承揽彩钢板装配工作;2、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在于其本人,其遭受损害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的院外专家费用5000元,不予认可,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和被告瑞昌宏信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本案工程属实,但我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知情;2、经我方了解,原告与被告***是合作伙伴,原告要求被告***照顾其生意,原告与被告***二人商量轮流做本案工程的彩钢板装配工作,我方只与被告1进行结算,因此我方与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接受劳务的关系,也不存在加工承揽的关系;3、本案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其没有彩钢板安装资质且明知道雨天湿滑,而且配备了安全带也未佩戴,因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我方最多在选任不当方面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工地工作期间,被告柯美松得知被告瑞昌宏信公司在江西京上广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京上广项目部有工程,邀请原告一起做,二人遂一起回到瑞昌市。被告***回来后,找到被告瑞昌宏信公司京上广项目经理***协商彩钢板装配项目,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瑞昌宏信公司提供原材料和技术规范,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自带工具进行彩钢板装配工作,顶板按每平方米5元、墙板按每平方米7元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商议,彩钢板装配共有7个棚子,前6个由二人轮流施工,第7个由二人共同施工,由被告***在被告瑞昌宏信公司结算后再将工作报酬支付给原告。2018年5月28日,原告在顶层固定彩钢板时,从层顶下来准备把顶板吊上屋顶,在下到第三根棱条(槽钢)时不慎坠落地面,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工作时没有系安全带。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4天,医药费58522.77元(含门诊费79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四周。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原告申请院外专家会诊,费用为5000元。被告瑞昌宏信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1000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伤情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部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抓阄,原、被告双方选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4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近年来一直在外务工,在工作的地方租住,没有从事农业生产。需原告扶养的家庭成员包括其母亲***(1950年8月14日出生)、女儿**(2006年7月1日出生)、儿子***(2010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子女,分别是***、***、***和*祖波。
现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瑞昌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瑞光司鉴所[2018]临鉴字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8]临重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之邀,在被告瑞昌宏信公司从事彩钢板装配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理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做好相应的安全保护工作,但因其不当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工作时不系安全带,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瑞昌宏信公司将彩钢板装配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存在选任过失,同时被告瑞昌宏信公司作为最终受益者,对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故被告瑞昌宏信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瑞昌宏信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瑞昌宏信公司在京上广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与被告***商议彩钢板装配工作事宜,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瑞昌宏信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近年来一直在外务工,租住在务工城市,没有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20日,本院认为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即74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其妻子***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2017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783元/年为基数计算,即14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10日,本院认为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天数之和计算为宜,即194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应按江西省2017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073元/年为基数计算,即145元/天。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机构的选取是原、被告抽签后确定,故本院对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987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健康权的损害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63522.77元(58522.77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定1480元(74天×20元/天);3、营养费酌定1628元(74天×22元/天);4、护理费10730元(74天×145元/天);5、残疾赔偿金146506元[(31198元/年×20年×20%)+(9870元/年×12年×20%÷4)+(9870元/年×6年×20%÷2)+(9870元/年×10年×20%÷2)];6、误工费28130元(194天×145元/天);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9596.7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107838.71元,由被告瑞昌宏信公司承担80879.03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抵除被告瑞昌宏信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1000元,被告瑞昌宏信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9897.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07838.71元。
二、被告瑞昌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9897.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1元,减半收取3216元,由原告***负担964元,由被告***负担1287元,由被告瑞昌市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