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4民再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被告):瑞昌市联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北园。
法定代表人:徐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茂,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原告):瑞昌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瑞昌市赤乌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美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徐济萍,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瑞昌市,系***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长法,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瑞昌市。
上诉人瑞昌市联欣鞋业有限公司(简称联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昌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东公司)、***、王长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反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人民法院[简称瑞昌市法院](2015)瑞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杨能茂,被上诉人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长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法院作出的(2015)瑞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联欣公司在本案再审一审期间提起反诉,其反诉诉请为:1.要求华东公司、***及王长法承担迟延履行合同违约金645000元;2.要求华东公司、***、王长法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864050元。本案中再审一审原告为华东公司,被告为联欣公司,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联欣公司若在本案提起反诉,其反诉被告应仅限为华东公司,其反诉请求应为基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诉请华东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合同违约金645000元属于本案反诉范围,瑞昌市人民法院受理该反诉并无不妥。但***、王长法为案外人,并非本案原告,联欣公司对该二人提起反诉超出了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且其诉请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为杨能茂,杨能茂在本案中亦为案外人,其与***、王长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显应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应另案处理。瑞昌市法院将应另案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本案反诉受理,并将***、王长法作为反诉第三人追加进本案,显属程序不当。
2、瑞昌市法院已经在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杨能茂诉济鸿、王长法、华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瑞民初字第1343号,该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至今。联欣公司在本案再审一审审理期间反诉提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其诉请及事实与该案一致,属重复诉讼,依据法律规定不应重复受理。
3、本案原告为华东公司,实际施工人***本人并未向一审提起要求将工程款直接给付其的诉请,其参加诉讼是因为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反诉第三人追加而来,一审判决将工程款直接给付依职权追加进来的反诉第三人,超出原告诉请,违背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4、认定***、王长法系合伙关系缺乏相应证据,事实不清。
综上,瑞昌市法院再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诉讼主体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瑞昌市联欣鞋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沈 健
审判员 金婉琴
审判员 罗 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