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武蛟乡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梁先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天心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中嘴岭组。
经营者:周红,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丕,湖南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友龙,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善武,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上诉人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荣盛租赁部)、柯友龙、柯善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荣盛租赁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荣盛租赁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从一审判决书叙述的情况看,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是在江西省瑞昌市。三个被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瑞昌市。瑞昌市人民法院是唯一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之前,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任何送达。一审判决书叙述,“被告兴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这完全不是事实。上诉人从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更未收到传票。直到今年10月26日突然收到判决书,才知道有这一案件。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从未同被上诉人荣盛租赁部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二审判决书叙述,被上诉人荣盛租赁部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有“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矿人家项目部”印章。很明显这一印章是伪造的,瑞昌市从来就没有金矿人家这一工程项目,哪里还来的项目部?四、一审判决书不符合法律的规范要求。1、上诉人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无职务。2、被上诉人柯友龙、柯善武没有身份证号码。住址均是瑞昌市,但是瑞昌市根本没有这个地方。3、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八行明确指出:“甲方出租方为原告兴盛公司,乙方承租方被告柯善武。”既然上诉人是建筑器材的出租方,那被上诉人荣盛租赁部有什么资格要求承租人向他交纳租金呢?
荣盛租赁部答辩称:关于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l、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未依法参与庭审活动亦未提交答辩状,其态度是对法庭的蔑视,其行为是主动自愿放弃自己的各项诉讼权利,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以各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提出上诉应视为故意拖延判决内容的履行。2、依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在合同签章处乙方位置有柯善武签字确认和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妥。3、依一审被告柯友龙、柯善武通过手机发短信的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答辩内容并未对租赁器器材的使用地点,承租人等问题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双方证据和说法可以互相印证;现上诉人提出不是适格当事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承租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
荣盛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判令柯友龙、柯善武、兴盛公司向荣盛租赁部支付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275809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三、判令柯友龙、柯善武、兴盛公司向荣盛租赁部支付丢失钢架管、扣件、套管赔偿款83118元;四、判令柯友龙、柯善武、兴盛公司向荣盛租赁部支付截至2018年11月1日止违约金296497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自愿降至日利率1‰计算);五、判令柯友龙、柯善武、兴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后荣盛租赁部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租金及其他费用275809元增加为284040.7元,该部分增加的项目为刷油调直费8231.5元。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柯友龙、柯善武、兴盛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盛租赁部提供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为兴盛公司,乙方承租方柯善武。工程施工地点为九江市瑞昌市金矿人家工地。约定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管50000元,扣件30000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并约定了相关价格及缺损时赔偿规则,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日率3‰加收滞纳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乙方授权柯友龙为乙方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后乙方处签名为“柯善武”,并加盖有“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旷人家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名为“柯友龙”。
荣盛租赁部提供一张2018年9月29日的对账单,对账单上打印的承租方为兴盛公司,项目名称为“金矿人家”。并写明对账时间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8年8月31日,其中钢架管发货数量为175849,收货数量为175308.1,租金为683600.88元。扣件发货数量为96750,收货数量为82315,租金为436251.569元。套管发货数量2181,收货数量1929,租金5956.75元。应收租金合计1125809.2元,已收租金850000元,尚差租金275809.2元。未收价值中写明钢架管数量540.9,单价15元,金额8113.5元;扣件数量14435,单价5元,金额72175元。丢失螺杆螺帽数量2826,单价0.6元,金额1695.6元。套管数量252,单价4.5元,金额1134元;应收价值费83118.1元。顶托扣件未刷油数量82315,单价0.1元,应收刷油调直费8231.5元。共计应收租金及费用1217158.8元,已收押金及租金合计850000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押金抵付租金后尚欠租金及费用367158.8元。担保人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算二年。承租方经办人并担保人处签名“柯友龙”。
荣盛租赁部还提供了多张核算表,落款时间自2014年至2018年,承租方处均打印为兴盛公司,项目名称为“金矿人家”,均系计算核对当月已付租金、未付租金,及具体的计算方式。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为“柯友龙”或“柯善武”。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合同末尾的承租人签名落款处明确写有“柯善武”,并加盖有“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旷人家项目部”印章,可知柯善武系该合同承租人,而兴盛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人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兴盛公司享有、承担,故兴盛公司亦系该合同承租人。柯善武、兴盛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荣盛租赁部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出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对账单已明确截止2018年8月31日押金抵付租金后尚欠租金及费用367158.8元,其中租金275809.2元,器材缺损价值83118.1元,器材重新刷油调直费8231.5元。即使自该对账单落款时间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今亦早已超出60天,柯善武、兴盛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租金。故一审法院确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解除。
合同解除后,柯善武、兴盛公司仍应支付对账单确认的欠付租金及费用,故一审法院支持由柯善武、兴盛公司向荣盛租赁部支付租金275809.2元、刷油调直费8231.5元及器材缺损赔偿83118.1元。
荣盛租赁部要求柯善武、兴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账单虽未涉及违约金,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条款,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时,违约方应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远高于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为按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并自对账单确定欠付租金之次日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故一审法院支持由柯善武、兴盛公司以欠付租金27580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柯友龙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虽明确为委托代理人,但在对账单中其于担保人处签名,该对账单亦约定了担保人对对账单上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柯友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柯善武、兴盛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柯善武、兴盛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荣盛租赁部与柯善武、兴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解除;二、限柯善武、兴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荣盛租赁部一次性支付租金275809.2元及刷油调直费8231.5元;三、限柯善武、兴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荣盛租赁部一次性支付器材缺损赔偿83118.1元;四、限柯善武、兴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租金27580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五、柯友龙对柯善武、兴盛公司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柯友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柯善武、兴盛公司追偿;六、驳回荣盛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4元,由柯善武、兴盛公司、柯友龙负担(此费用已由荣盛租赁部预缴,柯友龙、柯善武直接支付给荣盛租赁部)。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荣盛租赁部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要求兴盛公司承担责任,仅提供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为兴盛公司,承租方为柯善武,在合同后签名为“柯善武”,并加盖有“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旷人家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荣盛租赁部要求兴盛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旷人家项目部”与兴盛公司之间关系,“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旷人家项目部”是否是兴盛公司开办,兴盛公司是否承接金旷人家项目,仅凭“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旷人家项目部”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盖章,要求兴盛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依据“谁举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荣盛租赁部未能举证证明“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旷人家项目部”与兴盛公司之间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兴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兴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
三、确认长沙市天心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柯善武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解除;
四、限柯善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一次性支付租金275809.2元及刷油调直费8231.5元;
五、限柯善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一次性支付器材缺损赔偿83118.1元;
六、限柯善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租金27580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七、柯友龙对柯善武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柯友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柯善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4元,由柯善武、柯友龙负担(此费用已由长沙市天心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部预缴,柯友龙、柯善武直接支付给长沙市天心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4元,由长沙市天心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审 判 员 符建华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范璐
书记员(兼)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