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36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7月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汉族,1991年7月14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7485479033,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居3#4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20675元以及利息暂计530元,合计221205元(以本金2206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0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暂计至2021年1月17日利息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鑫公司”)中标项目赣州馨**住宅小区二期土方工程施工,从事后八轮土方运输(后八轮车系原告所有),于2018年10月5日进场、2018年11月27日退场,运输费用共计380000元。退场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输费,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应支付给原告运输费380000元,2019年2月2日已支付运输费用159325元,剩余运输费220000元(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110000元)于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全款,如未付清按月息0.02%计算利息。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本息。 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结算清单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20000元且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0.02%计算的事实。 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赣州馨**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被告***以鸿鑫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挂靠在被告鸿鑫公司名下,承包该项目。被告***雇请原告***负责案涉土石方工程的运输,原告运输车辆于2018年10月5日进场、2018年11月27日退场。原告运输车辆退场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在馨**后八轮拉渣2050车,单价210元/车,总计土石方运输款43050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签字按手印、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确认。2020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重新商议土石方运输金额及付款方式,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表明原告在赣州馨**住宅小区二期土石方工程的土方运输费共计380000元,2019年2月2日已支付运输费159325元,剩余运输费22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110000元,于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月息0.02%计算利息。原告***同意优惠被告工程款675元,在欠条上签字认可。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土石方运输款2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运输款,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已付清款项的证据,本院只能采信原告所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且其在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清单上**确认,视为其认可该欠款行为,故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02%计算利息)。 二、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5元,由被告***、瑞金市鸿鑫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