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94民初592号 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三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MA758NF2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令哈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5480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江豪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海江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5日在茫崖市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茫崖市人民医院住院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价款(含税):500000元,后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进行结算总造价503526元(建筑工程分包结算书),并约定原告上完税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原告也按约定上完500000元的税,剩余10000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山西四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青海江豪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公司2020年4月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三部分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法院无权对本案进行管辖及审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原告青海江豪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公司在《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存在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据此,被告山西四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曾  滢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尤拉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