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3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5480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供销社及采购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M1C7R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2民初5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即为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上诉人虽提出该合同中“临沂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该协议上的印章并不能证明是伪造的,该印章为乙方**且印章有印章编号,足以证明该合同为真实且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此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这更可以从侧面说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即为真实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郯城县公安机关立案后,前往被告处调取该合同原件,但被告不予提取”错误,郯城县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23年12月12日至上诉人处调取了合同原件,上诉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也于现场对合同原件进行了核实,后续如需再次提供合同原件,上诉人随时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提供合同原件。现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虚假合同,且如果上诉人提供的为虚假合同,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真实合同”,现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双方之间的“真实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对管辖权的约定也是真是有效的。综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双方之间管辖权的约定真实有效,本案应当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临沂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临沂市郯城县,有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为据,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临沂市郯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郯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