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善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季彪。
原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脑公司)与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电脑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经建设单位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濮院国际童装城施工项目项下的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内容详见工程合同)施工。2012年6月3日,原告将按要求完成的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工程项目交给被告和建设、管理、使用单位。2013年8月,原告因剩余工程款将被告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计工程项目造价5286153.89元。2014年5月,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264308元条件尚不成就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对智能化工程项目维修完毕且两年保修时间已过,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保修金。现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264308元;2、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132154元的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此项诉请原告当庭新增);3、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132154元的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此项诉请原告当庭新增);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档案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的事实。
3、(2013)嘉善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6月3日,原告将按要求完成的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工程项目交给被告和建设、管理、使用单位,经审计工程项目造价5286153.89元、保修金264308元等事实。
4、维修记录单原件3份,项目工作记录表原件1页,证明原告完成保修期内维修的事实。
5、(2014)浙嘉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1、2012年6月3日,原告将按要求完成的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工程项目交给被告和建设、管理、使用单位,经审计工程项目造价5286153.89元、保修金264308元等事实。2、涉案工程实际已移交建设方与管理***2年左右。
被告国厦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在2012年6月3日将按要求完成的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不符合事实,因为在(2013)嘉善民初第1187号案件中嘉善法院查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及完工后未与被告发生直接交接;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保修金264308元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在2014年嘉善法院上诉案件判决中已经查明并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5%的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在2014年8月8日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被告进行主张全部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偿付2013年6月3日及2014年6月3日逾期付款的利息,该诉请在嘉善法院1187号案件中因支付条件未成就被驳回,故此增加的诉请部分同样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国厦建设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督促维修通知书及再督促维修通知书复印件各1组,证明因当时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符合合同的要求,并且在使用的过程中,在保修期内未及时进行装修,我方也向原告前后共发了二份通知书,向其反映了设备存在多方面不能使用的原因,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为由拒绝维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在(2014)浙嘉民终字第3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收到督促维修通知书,本院对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督促维修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再督促维修通知书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工程预算书、设备品牌、设备规格型号(经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更改除外);合同约定暂估合同金额7000000元,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2、进场施工一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形象进度达到5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达到初验要求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调试完毕并运行后十日内退还5%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在工程结算经审价部门审定完毕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审定总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内经被告与业主确认无质量缺陷分两年支付,每年支付2.5%。原告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对完成的全部工程提供两年的免费保修。
2012年6月3日,原告将按要求完成的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工程项目移交给建设及管理方“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和使用方“嘉兴新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向本案原、被告发出督促维修通知书各一份,将其公司在使用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设备时发现的问题反映给原、被告,并要求原、被告进行维修。2014年5月、6月,原告派维修人员到现场对其施工的监控、照明、空调等设备进行维修。2014年7月4日,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向本案原、被告发出再督促维修通知书各一份,确认上述维修的事实,但认为未全部维修完成,要求原、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完成对出现问题的工程设备的维修工作。2014年9月4日至9月10日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对涉案工程设备进行维修并维修完成,并得到客户“桐乡第五季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确认。
2013年8月20日,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事由诉至本院,2014年5月4日,本院判决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64308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37445.89元等。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264308元,并要求被告分段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分两年支付,每年支付工程款的2.5%。上述内容对保修金的具体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达二年,现保修期已届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交易惯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由于双方关于保修金支付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分段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保修金利息的应付之日为保修金应付之日亦即保修期届满之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在2012年6月3日交付建设方和管理***,故保修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2日,故相应利息应从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264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利息(以本金264308元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支付工程保修金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74元(原告已预交2737元),由原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钱煜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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