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善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民。
委托代理人:王健。
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林华。
委托代理人:季彪。
原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建设单位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濮院国际童装城施工项目项下的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6月3日,原告将按要求完成的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项目移交给被告和建设、管理、使用单位。期间,被告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24日分5次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484400元。移交后,原告遂将工程项目总价表(工程项目预决算)报被告决算审计,但是被告以资金缺乏、亏损为借口拖延决算且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完成约定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按时决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实属不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2298643.85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393117.76元,当庭变更为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669600.89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欠款744523.11元自2012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工程欠款792923.08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132153.85元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交纳应由被告承担的审计费14417元;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承担。
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完成决算审价。被告保留起诉或反诉原告违约行为的权利。本案争议的分包工程系业主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后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所以存在着被告与广联结算开具发票的情况,因此广联公司最后审价的金额应当扣除6.8%的税金及管理费才作为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在施工中使用了其他班组的施工资源,包括仓储、水电、办证的公摊费用等,所以这部分费用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当中扣除。原告是在2013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当时起诉标的是269万多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66万余元,原告未按变更后诉讼标的进行保全的话,给被告造成相应损失,则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千秋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计算,但千秋公司在合同与实物不相一致的情况下,仍按照原告的合同报价单进行结算并计算,故审价报告书违反了公证、公平、真实的原则,为此被告在接到报价书后,书面向法院提出对此报告书的异议,并拒绝在相关报告书确认上盖章,因此原告据此报告书计算工程欠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审价费用,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了原告在工程中没有提供审计结果,所以被告认为不是自身的原因导致了现状,而是原告的责任,导致审计结果至今未明确,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及审价费用。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的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濮院国际童装城收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4844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收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合同中的总价款和余额有意见。
4、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3日原告将按要求完成的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工程项目移交给被告和建设、管理、使用单位的事实。其中朱鹏飞是原告人员,蔡春荣是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的人员,沈律是嘉兴新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
经质证,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没有参加移交手续。
5、工程项目总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预决算的金额为5783043.85元,原告已经提交给被告方。
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该总价表,即使该份是原告方作出的价目表,也是需要进行审价的。
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所举的证据如下:
1、照片、报价单复印件一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产品单价及数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安装产品应与实际一致,但实际原告安装的与报价单产品不一致,但是价格仍按照报价单计算,且双方在采购时有过优惠承诺。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说的问题都在审计报告中解决了,因此审计报告有核增核减。这些照片上的英文和约定的实际品牌一致,为此原告准备了情况说明,品牌山野的英文标识就是原告照片上的英文标识。清单是原告制作的,但是现在对该工程有说服力的是审计报告。优惠承诺书和本案没有关联。
2、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产品与合同不符。
经质证,原告认为:千秋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并未推翻原有2013年12月24日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其内容与该报告书并不矛盾。被告以此得出千秋公司否认前报告书的结论与事实不符。
在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协商确定委托由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对该公司就工程造价的最终结果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4日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作出了审核报告,并出具了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的审计费发票。在第三次庭审中,本院出示了:1、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千秋善审核(2013)323号”审核报告一份;2、审计费发票二份及函一份。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有异议,对报告书第三大点所表述的内容有异议,该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方没有人员在场,也没有核对数量和单价。审计报告描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千秋公司多次交涉,也拒绝在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千秋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因此作出了补充说明,否认了审价报告中的部分事实。审价报告中的单价在没有查明的事实的情况按照合同单价做了计算,而不是核增核减作出的。所以被告认为该份报告不应采信,不具有证明力。因为该审计报告违反了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千秋公司的收费是不应该的。
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中就被告对已付款事项内容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后,对已付款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事项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现无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商定就该案的涉案工程之工程造价委托由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所得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票据发票,因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审计资质,且该审计报告就工程造价所作出的结论也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工程预算书、设备品牌、设备规格型号(经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更改除外);合同约定暂估合同金额7000000元,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2、进场施工一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形象进度达到5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达到初验要求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调试完毕并运行后十日内退还5%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在工程结算经审价部门审定完毕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审定总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内经被告与业主确认无质量缺陷分两年支付,每年支付2.5%。2011年6月13日原告出具《优惠承诺书》一份,承诺“LED大屏幕显示系统部分由原告采购施工安装,则原告承诺合同总价优惠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优惠比例为2.7%)。如由被告单独自行采购施工安装,则合同总价扣除大屏幕显示系统部分价格1170994.81元”。此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484400元。原告出具了“濮院国际童装城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移交清单”,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移交了建设及管理公司“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和使用方“嘉兴新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人员在2012年6月3日进行了签收。对此被告则认为被告没有参加移交手续。
在诉讼期间,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就涉案工程委托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5286153.89元,并出具了审计费发票2份,其中1份金额14417元的付款单位为被告公司,原告认为该款项系由其为被告垫付。为此,原告变更了诉请为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669600.89元;2、偿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欠款744523.11元自2012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偿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欠款792923.08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偿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132153.85元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交纳应由被告承担的审计费14417元;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承担。
涉案工程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察看,工程实际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涉案工程造价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选定了相应的机构进行审计,该机构就此得出的工程造价结论应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工程造价5286153.8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484400元,另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64308元(工程造价5286153.89元×5%=264308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537445.89元,对原告就此提出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但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5%保修金的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现就此提出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就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在完工后与被告未发生直接交接,又因被告支付原告2.5%保修金的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故对原告就此提出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就逾期付款的利息交付标准无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从原告诉请的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予以更正。因委托审计系原、被告系协商一致确定,故对相关的审计费用理应由双方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审计费用,对此应由被告归还原告,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7445.89元;
二、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审计费1441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1537445.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款。
四、驳回原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3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16元,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倩云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