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善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季彪。
被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工程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厦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原告。嘉善法院根据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在2013年8月28日冻结了原告账户的存款2691761.21元。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诉讼标的提出变更,与原诉讼标的相差100多万元。现根据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的嘉善民初字第1187号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浙嘉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37445.89元及利息损失,审计费14417元,诉讼费用19218元,共计1571080.89元。其中超额冻结存款1120680.32元(冻结期间估计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和存款利息年利率,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为73964.9元,除去存款利息3922.38元,则导致原告利息损失70042.5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申请的金额超过诉请金额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42.52元及到财产保全解除日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民事诉状、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说明、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金额。
2、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冻结金额与被告申请的财产金额相差一百多万元,被告错误的保全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件1组、原告银行存款冻结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2、3月份原告从银行借贷钱款的情况,原告被冻结财产贷款利率6.6%,利息损失及金额的计算。
被告华东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要求调取(2013)嘉善民初字第118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及原告的上诉状上原告一直主张的是嘉善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而不是被告超标的保全。
被告华东工程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上诉状原件1份,证明在他案过程中,原告一直认为法院违法保全,并没有提到被告保全不当。
应原告国厦公司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2013年8月29日已冻结2170880.12元,后当天又转账存入697390.00元,故于2013年8月29日共冻结国厦公司账户内存款共计2691761.21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20日,华东工程公司以要求国厦公司偿付工程款2298643.8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3117.76元为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嘉善民初字第1187号予以立案受理。同日,华东工程公司还就该案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国厦公司2691761.21元现金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冻结了国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的银行存款2691761.21元。该案诉讼期间,双方经协商同意就该案涉案工程委托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出来后,华东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说明一份,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国厦公司偿付华东工程公司工程欠款1669600.8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44523.1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以792923.0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32153.8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国厦公司偿付华东工程公司审计费14417元”。本院对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共同委托选定了相应的机构进行审计,法院对审计价予以确认;而华东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在完工后与国厦公司未发生直接交接,且国厦公司支付华东工程公司2.5%保修金的条件至今尚未成就;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交付标准无约定,故于2014年5月4日判决国厦公司偿付华东工程公司工程款1537445.89元、审计费14417元并由国厦公司以1537445.89元为本金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华东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国厦公司不服,遂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华东工程公司曾于2014年2月10日,就(2013)嘉善民初字第1187号案件向本院提出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继续冻结国厦公司银行存款2691761.21元3个月;2014年5月10日,华东工程公司又提出续保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继续冻结国厦公司银行存款2691761.21元3个月;2014年8月10日,华东工程公司第三次提出续保申请,但请求法院冻结的数额为1700000元,本院于同年8月25日继续冻结国厦公司银行存款1700000元。2014年9月1日、9月15日,我院就(2013)嘉善民初字第1187号案件通过执行程序共划扣国厦公司存款1589192元、57623元。2014年9月2日,本院对国厦公司账户的1700000元予以解除冻结。2014年1月至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6-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月至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0.35%。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华东工程公司就(2013)嘉善民初字第1187号案件申请本院冻结的国厦公司存款2691761.21元,后双方在该案中经协商同意委托审计公司对工程价格予以审计,审计结果出来后,华东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本金变为1669600.8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而国厦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保全金额提出了异议,但华东工程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尚不确定,故不予变更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但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诉讼保全时,申请人应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若申请人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并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则应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承担法律责任。华东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以违约金尚不确定为由不予解除保全措施,而该案生效后,经执行程序共划扣国厦公司工程款、审计费、利息损失在内共计1646815元,故应认定华东工程公司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依法应当向国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亦是华东工程公司理应承担的诉讼风险。对于赔偿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华东工程公司变更诉请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的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超额冻结的数额可确定为1044946.12元,损失赔偿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减除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可按本金1044946.12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作为计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共计3154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损失计315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1元,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23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由被告上海华东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引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