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栗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栗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民终1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文简称上栗县住建局),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萍栗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曙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芝亮,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栗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上栗县市政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平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开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漆七棉,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住上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波,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正文,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家友,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交通运输局(下文简称萍乡市交通局),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金陵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曾念辉,局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元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栗县交通运输局(下文简称上栗县交通局),住所地上栗县李畋大道31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王灿,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新华,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涛,上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栗县住建局、上栗县市政公司因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栗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陈芝亮、上诉人上栗县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漆七棉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鹏程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波、黄正文、黄家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被上诉人萍乡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崔元高、上栗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谭新华、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黄继辉驾驶赣J220Q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萍乡市往上栗县方向行驶,在行驶至319国道上栗县彭高镇毛家湾文化村路段道路右侧排水地漏井盖时,因地漏井盖破损凹陷(深0.15米,长0.75米,宽0.45米),其操作不当且避开不及时,导致所驾摩托车驶入地漏井盖后自翻,造成车辆损坏、黄继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8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栗公交认字(2014)第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继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9日,上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栗)公(法)检(尸)字(2014)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经鉴定黄继辉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现死者黄继辉仍未火化、下葬。黄继辉发生事故路段地处上栗县彭高镇境内,属工业大道延伸路段,按城市主干道I级标准进行设计,该路段的设计、改造工程系2005年12月15日由上栗县建设环境保护局承包给萍乡市规划勘察设计院进行。后上栗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分设为上栗县住建局、上栗县环保局和上栗县规划局。萍乡市交通局的职责为承担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监管责任等;上栗县交通局的职责是负责全县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安全和路政管理工作,保护公路设施及维护产路权、依法治路,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等;上栗县住建局的职责是负责全县城市市政、环卫设施、城市公共交通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等;上栗县市政公司的职责是负责上栗县城区范围内的设施管理养护。死者黄继辉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常到萍乡收废品,往返途中经过事发路段,有被抚养人黄家友,生于2002年5月1日,现为学生;黄正文系死者黄继辉的父亲,育有五个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交上栗县赤山镇赤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黄正文系萍矿六六一厂退休职工,并以黄正文为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为由,放弃黄正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黄继辉驾驶摩托车遇道路右侧地漏井盖破损凹陷(深0.15米,长0.75米,宽0.45米),操作不当且避开不及时,导致发生当场死亡、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可见,地漏井盖破损凹陷是造成黄继辉死亡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路段隶属上栗县彭高镇境内,属工业大道延伸路段,按城市主干道I级标准进行设计,故该路段属于上栗县的城市道路,事发地漏井盖属市政设施。本案上栗县住建局的职责是负责全县城市市政、环卫设施、城市公共交通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上栗县市政公司的职责是负责上栗县城区范围内的设施管理养护。故上栗县住建局和上栗县市政公司应属于该路段、该设施的管理人和养护人,应承担地漏井盖造成黄继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侵权责任。萍乡市交通局、上栗县交通局不负责该路段的管理、养护,不承担责任。同时,死者黄继辉常来萍乡收废品,往返途中常经过事发路段,理应知道该地漏井盖破损的情况,事发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正值一天当中光线最好之时。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死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为由,认定黄继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造成事故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死者黄继辉自身的不注意及避让不及所致,自身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确定由黄继辉承担主要责任即60%,上栗建设局、上栗县市政公司连带承担次要责任即40%。关于损失认定,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2.丧葬费47299元/年÷12月×6月=23649.50元,因原告起诉金额为21791元,故认定丧葬费为2179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18-13)÷2=188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93001元,由上栗县住建局、上栗县市政公司承担该损失的40%计117200.4元。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误工、摩托车修理费等5000元的诉求,因死者仍未下葬,因下葬事宜导致的交通、误工等费用未实际发生,摩托车修理的相关证据未举证证明,故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黄继辉在殡仪馆所收费用(因尸体未火化,仍未结算)的诉求,因死者黄继辉现仍在殡仪馆,费用无法确定,且黄继辉仍在殡仪馆系原告未及时将其火化产生的费用,而非因一审被告的原因产生,不应由一审被告承担,故对该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栗县住建局、上栗县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波、黄正文、黄家友因黄继辉死亡造成的损失293001元的40%计117200.4元;二、驳回***、黄波、黄正文、黄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上栗县住建局、上栗县市政公司负担2536元,由***、黄波、黄正文、黄家友负担38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上栗县住建局、上栗县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事发路段属城市道路不是按设计标准及是否有地漏等情形,而应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及相关城市道路标准进行认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及相关城市道路标准,城市道路应具备如下特征:一是必须具备市政道路规划用地红线;二是必须符合城区路网规划;三是土地属性必须为市政公共用地;四是道路设计标准必须达到市政行业有关规范要求;2、一审在作出上述错误认定的基础上又错误认定上诉人是城市道路的管理者。上栗县住建局属于行政单位,其职责是按上栗县编委会制定的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上栗县市政公司属于企业,其具有对市政工程进行维护的资质,一审却认定其对市政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职责。作为企业,只有业务范围和资质,没有法定职责,这是基本常识。故一审判决将行政管理职责及业务资质理解成对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忽视了萍乡境内319国道在2009年前属于收费公路的事实。该路段的收费为319国道萍莲段,隶属萍乡市公路局,按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319国道萍栗段由收费单位负责,收费单位撤销后,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或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承担职责。该收费情况也说明,原上栗县城建局对事发路段改造后,管理、维护和收益单位均未发生变化。在收费期间,对319国道萍乡境内全线实行维修、改造的主体也是收费单位,并非上诉人;4、从规划层面来说,上栗县住建局于2005年对彭高段进行设计改造并不能改变该路段属于国道的性质。《公路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第六款规定: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上述法律规定,国道有国道的规划由国务院批准,而城市道路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从规划的层级关系来讲,国道的规划高于城市道路规划,城市道路规划无权改变国道规划,更无权改变国道的管理权限。另一方面,2005年上栗县住建局对该路段改造后(没有改变路面,仅增加花池),公路部门也多次对该路段进行维修和改造,如首届花炮节前,公路部门对319路段上栗到玉湖进行了全部面沥青铺设。一审开庭前,萍乡市公路局又对本案事故发生地段进行维修改造,同一时期,在属于市政道的李畋大道栗水河危桥修复改造为萍乡市交通局下属单位进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改造的相片予以证实;5、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属摩托车掉入破损的下水道盖板后造成事故死亡的。一审中,一审原告及代理人并未出示破损下水道盖板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仅出示有关现场相片,而相片是在事发24小时以后拍摄的,出庭证人并未亲历事发现场,而现场痕迹与摩托车痕迹也不能证实受害人是因摩托车掉入下水井内引起的。综上,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黄波、黄正文、黄家友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求及事实和理由,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尽快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萍乡市交通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结果公正合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上栗县交通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栗县交通局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二审驳回上诉人对上栗县交通局的诉请。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份新的证据材料:1、萍乡市交通局、市公路局关于319国道萍乡段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改革涉及人员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欲证明事发路段属于萍栗公路养护处管理维护;2、萍乡交通信息网资料,欲证明萍栗公路养护处是萍乡市交通局的下属事业单位;3、319国道(彭高到金山段)二级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建设施工合同,证据3和4欲证明上栗县交通局对萍栗公路进行了改造;5、《萍乡市农村公路和319国道萍栗段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实施细则》,欲证明319国道属于萍栗养护处管理和维护。
被上诉人萍乡市交通局和上栗县交通局质证均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1、319国道曾经属收费公路与本案无关,收费公路包含城市道路也正常,本案事发地点恰好属上栗市政管理的城市道路;2、建设施工合同的改造项目不包括事发路段,与本案无关;3、桥梁的养护与本案事发地点的养护也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黄波、黄正文、黄家友质证同意萍乡市交通局和上栗县交通局的意见,具体情况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证据2是关于2009年319国道取消收费公路改革的情况,与认定本案事发地点的管理人和维护人的事实无关;证据3和证据4并不是证明事发地点的改造施工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关于桥梁的养护责任也与事发地点的养护责任认定无关。故上述五份证据材料与均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案其余当事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黄波、黄正文、黄家友提出的诉请以及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地点的地漏井盖设施归谁管理和维护的问题?二、关于死者黄继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后果,事发地点的管理人和维护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交通事故事发地点设施管理人和维护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说明书等证据显示,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发地点隶属上栗县彭高镇境内,属工业大道延伸路段,由原上栗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后上栗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分设为上诉人上栗县住建局、上栗县环保局和上栗县规划局)于2005年按城市主干道I级标准进行组织建设,地漏井盖设施即明确包含在此次建设范围内。故该路段属于上栗县的城市道路,事发地漏井盖属上栗县的市政设施。本案上诉人上栗县住建局的职责是负责全县城市市政、环卫设施、城市公共交通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等,上诉人上栗县市政公司作为上栗县住建局的下属单位,接受上栗县住建局的授权,具体负责上栗县城区范围内的设施管理养护。故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应属于该事发地点的管理人和养护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两上诉人提出事发路段属于319国道性质,应属萍乡市交通局、萍乡市公路局等单位管理和维护的意见,本院认为,事发路段虽同时属于319国道路段,但不影响事发地点的地漏井盖设施属于市政设施,应由两上诉人管理和维护的事实认定,故对两上诉人提出不属于该事发地点设施的管理人和维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死者黄继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后果,两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和维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继辉驾驶摩托车,因地漏井盖破损凹陷(深0.15米,长0.75米,宽0.45米),其操作不当且避开不及时,导致发生当场死亡、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经法定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应予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继辉死亡的损害后果,直接的责任在于黄继辉遇道路瑕疵路段时,操作不当且避开不及时所导致,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同时,因事发地漏井盖设施存在破损凹陷的瑕疵,两上诉人作为管理和维护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黄继辉与两上诉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比例认定也较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上诉人上栗县住建局和上诉人上栗县市政公司各负担2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袁进平
代理审判员  邓 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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