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02民初2766号
原告: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园林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向绍兴园林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63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绍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判令**房地产公司向绍兴园林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603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房地产公司因向绍兴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2021年4月14日向绍兴园林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其中2021年1月22日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10512717108020210122830551349(以下称“票据一”),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963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2021年4月14日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31312700308020210414898097240(以下称“票据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81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上述两张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公司,收票人均为绍兴园林公司。绍兴园林公司收到上述票据后,因支付业务款项将上述两张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其中票据一最后持票人为泊头市华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泊头华泰公司”),票据二最后持票人天津圣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津圣泰公司”)。因上述两张票据到期后,经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故泊头华泰公司、天津圣泰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绍兴园林公司等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损失,案件案号分别为(2022)冀0402民诉前调1860号、(2022)京0117民初1845号。绍兴园林公司在法院受理上述两案件后,已将相应票据款19635元、181000元分别支付给泊头华泰公司及天津圣泰公司,泊头华泰公司及天津圣泰公司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绍兴园林公司在(2022)冀0402民初2571号案件中支付给天津跃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跃菲公司)105400元(含票据款101900元及部分利息3500元)。现**房地产公司尚未向绍兴园林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票据款,绍兴园林公司向**房地产公司依法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要求**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绍兴园林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绍兴园林公司起诉的票据,票面信息无异议,如绍兴园林公司兑付的,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以及支付凭证,**房地产公司予以认可,具体金额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如绍兴园林公司提交证据不足部分,**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绍兴园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系统信息(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系统信息(二),证明案涉两张汇票由**房地产公司出具给绍兴园林公司,票据到期后,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2份,证明案涉两张票据最后持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房地产公司、绍兴园林公司进行票据款追索的事实;3.三份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证明因**房地产公司向绍兴园林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最后持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绍兴园林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对支付票据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中(2022)京0117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要求支付票据款181000元及利息,(2022)冀040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要求支付票据款101900元及利息,(2022)冀0402民诉前调1860号案件中,因绍兴园林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19635元,故当事人已申请撤诉等事实。4.转账凭证及收款说明,证明绍兴园林公司已将案涉票据款支付给最后持票人,共计支付票据款(及利息)306035元等事实。
**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中少了泊头华泰公司起诉案件中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对于对应的票据金额不能确认;对证据4,没有绍兴园林公司向泊头华泰公司的转账记录,绍兴园林公司仅提供了泊头采购公司材料款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绍兴园林公司已实际向泊头华泰公司支付票据款,并且泊头华泰公司没有出庭,对于其出具的已付清票据款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证明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署名称,经办人的签署名称,所以对该票据已经实际履行不能确认。对于天津跃菲公司转账记录,该转账金额与判决金额不符,不排除绍兴园林公司支付与本案无关的票据金额,所以对该履行的行为部分有异议,应当按照票据金额而非实际转账金额为准。
**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之后的审理查明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月22日,**房地产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12717108020210122830551349,票面记载事项如下: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东支行;收款人:绍兴园林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19635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1日,票面标注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2日。绍兴园林公司收到案涉尾号1349的票据后依次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邯郸市邯山区***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迈兆商贸有限公司、赣州市固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华泰公司、泊头市冠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泊头华泰公司。票据到期日当天,泊头华泰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因案涉尾号1349的票据未兑付,泊头华泰公司于202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进入诉前调程序,案件号为(2022)冀0402民诉前调1860号。在本院诉前调解过程中,绍兴园林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将案涉尾号1349的票据款19635元支付至泊头华泰公司指定的泊头市爱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泊头华泰公司收到票据款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相关诉讼材料。
二、2021年4月14日,**房地产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12700308020210414898097240,票面记载事项如下: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公司,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东路科技支行;收款人:绍兴园林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181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4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票面标注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4月14日。绍兴园林公司收到案涉尾号7240的票据后依次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邯郸市邑爵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迈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圣泰公司。票据到期日后,天津圣泰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因案涉尾号7240的票据未兑付,天津圣泰公司向北京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案件号为(2022)京0117民初1845号,并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邑爵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天津圣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8.1万元及利息(以18.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绍兴园林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将案涉尾号7240的票据款181000元支付给天津圣泰公司。
三、2021年1月22日,**房地产公司签发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一、票据号码:210512717108020210122830551357,出票人、承兑人为**房地产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东支行,收款人绍兴园林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票据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1日,票面标注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22。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12717108020210122830551404,除票据金额为51900元之外,其他票据信息同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容一致。**房地产公司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绍兴园林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7日,绍兴园林公司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天津跃菲公司用以支付材料款。本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2022年1月21日天津跃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因案涉尾号1357、1404的票据均未兑付,天津跃菲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案号(2022)冀0402民初2571号,并判决:“一、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跃菲商贸有限公司1019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1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天津跃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绍兴园林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绍兴园林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天津跃菲公司转账支付105400元(其中票面金额101900元,利息3500元),并备注用途为票据追索款。之后,天津跃菲公司提出撤回一审起诉请求,绍兴园林公司提出撤回二审上诉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冀04民终667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二公司的请求均予以准许。
绍兴园林公司清偿完毕上述尾号1349、7240、1357、1404的票据款项后,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将**房地产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绍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
案涉尾号1349、7240、1357、14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均系有效票据。汇票背书连续、标记为可转让汇票、转让背书时汇票未到期。汇票到期后,因案涉上述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分别向承兑人**房地产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均被拒付后,依法向其前手追索。绍兴园林公司清偿债务后,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持票人绍兴园林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绍兴园林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9日清偿19635元、2022年11月8日清偿181000元、2023年2月21日清偿105400元,至此绍兴园林公司将案涉尾号1349、7240、1357、1404的票据债务清偿完毕。绍兴园林公司在清偿完毕后,于2022年11月14日以诉讼方式向**房地产公司发起追索,未超追索期限,因此**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依法承担票据金额及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基数和起算时间分别如下:1.尾号1349票据,绍兴园林公司清偿票据金额为19635元,故**房地产公司应向绍兴园林公司支付票据款19635元及以票据款1963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2.尾号7240票据,绍兴园林公司清偿票据金额为181000元,故**房地产公司应向绍兴园林公司支付票据款181000元及以票据款18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3.尾号1357、1404票据,绍兴园林公司主张因其与天津跃菲商贸有限公司协商后确定支付票据金额101900元及利息3500元,故其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清偿金额为105400元及利息,**房地产公司抗辩称转账金额与判决不符。根据庭审查明,虽然案涉尾号1357、1404票据相应的案件以撤回一审起诉和撤回二审上诉结案,但根据上述案件庭审查明的事实,绍兴园林公司向其前手清偿了票据金额及部分逾期利息,经计算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定应付金额,因此**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绍兴园林公司105400元及以105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
综上,案涉尾号1349、7240、1357、1404的四张票据总清偿金额为19635+181000+105400=306035元,绍兴园林公司主张以3060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10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绍兴第一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306035元及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以3060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