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2607号
原告: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50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300268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仪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中兴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JQ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园林公司”)与被告绍兴仪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68607.1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绍兴山语云邸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北侧、道墟中学西侧的绍兴山语云邸项目市政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合同造价、竣工结算办法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移交合格竣工档案资料及结算确认后的30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该项目增加工程量,双方签订《绍兴山语云邸项目市政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增加金额含税合计为1493238.66元。2024年1月,被告委托浙江佳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该工程项目造价为13001696元。现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已经结算确认工程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7%,即12611645.12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日尚欠原告1568607.1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应按约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也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仪坤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于案涉工程仅完成了一审审价,最终的结算工程款还需等待集团的复审审定,预计在5月底前完成,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原告也没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足额开具相应的发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绍兴山语云邸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绍兴山语云邸项目市政景观工程补充协议》、《景观市政补充协议汇总表》、《景观市政工程补充协议清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一审审价结果确认单》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绍兴山语云邸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十章第1条约定“甲方(即被告仪坤公司)收到乙方(即原告第一园林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8日内将结算报告及资料提交给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并在6个月内出具审核报告。如双方在结算期限内未能对结算总价达成一致意见,则在结算期限结束后14个日历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甲方审核认可结算总价的95%;剩余有争议部分的结算款原则上双方应在60个日历天内结算完毕。甲方向乙方提交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后14日内,乙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认可该审核报告(审计报告),甲方按审核报告支付结算款。”;第十章第4条第(4)项约定“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移交合格竣工档案资料及结算确认后的30日历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同时扣回剩余的50%预付款;”。本案中,案涉市政景观工程已于2023年7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4年1月,浙江佳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仪坤公司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五、审核结果”部分载明“本工程合同金额为11683025元,施工单位送审造价金额为14173201元,结算审核造价金额为13001696元,核减含税金额为1171505元。以上数据已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无误,均已认可。”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市政景观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款尚需集团复审,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市政景观工程,但被告仪坤公司作为承包人未约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7%,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自2024年3月2日起计算。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予付款,但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费用前提供足额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仪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8607.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7元,减半收取计94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58.5元,由绍兴仪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