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24民初1449号
原告:新昌县九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泉清村、***村(新昌县鑫海齿轮厂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新昌县九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新昌县九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新昌县九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昌县九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计698.5元,由原告新昌县九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