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

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串通投标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122执1902号之一
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杜桥村丁庵330国道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暨被执行人:李卫新,男,1967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现羁押在浙江省第三监狱),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串通投标罪一案,本院作出(2019)浙11刑终28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于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李卫新等缴纳罚金2588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李卫新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卫新等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李卫新等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李卫新名下位于缙云县五云镇紫薇苑31幢3单元601室的房产和位于缙云县××镇××路××号的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因房产价值远超本案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李卫新在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缙云分中心的公积金余额240494.02元已被我院扣留。李卫新名下银行存款5372.47元已被本院扣划。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5372.47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卫新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李卫新等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卫新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综上,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被执行人李卫新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1122执19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建岳
审 判 员 虞 波
审 判 员 卢建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麻琼之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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