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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2民初3742号
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26601040Q。
法定代表人: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理洪,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10470U。
法定代表人:陈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顶军,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理洪、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胡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19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8262元(以249192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并从2021年2月10日起以2141929元的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就缙云县G330缙云东渡至新碧2015年整治工程大中修第三标段路面工程面层施工签订《路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原告委托子公司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191929元。截止目前,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1929元。根据协议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照未付款万分之七的日利息支付违约金。原告正方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路面施工协议》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实;
2.结算单原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191929元;
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待证案外人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交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关于承包的事实及结算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交通公司实际欠付的数额是1541929元。被告交通公司曾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原告未予以扣减。原告的违约金计算错误,应当以实际欠款1541929元为基数,另外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交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2月22日第52号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张,待证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2.2016年2月22日第85号记账凭证、清单、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
3.2016年8月24日记账凭证及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张、银行凭条复印件二张,待证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400000元;
4.2016年11月9日记账凭证、2016年11月1日领(付)款凭证、银行凭条复印件各一张,待证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5.2017年1月31日记账凭证、2017年1月23日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张,待证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6.2017年3月31日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各一张,待证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7.2017年9月30日记账凭证、2017年9月21日领(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张,待证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8.2021年2月28日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张,待证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
9.2021年2月8日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待证被告交通公司在2021年2月8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891929元,后被告交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工程款1541929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交通公司的2016年2月22日第52号记账凭证及2016年2月5日领(付)款凭证,并向原、被告出示。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正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交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违约金日万分之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正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领取工程款均有领(付)款凭证并注明款项用途,该组证据没有相应的领(付)款凭证,故600000元不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证据2-8三性无异议,我方已收到工程款8050000元;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双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600000元是否是工程款有争议,故于2021年2月8日就无争议部分填写了领(付)款凭证,该领(付)款凭证不是双方的对账协议,不能待证2021年2月8日被告仅欠工程款189192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虽然证据9不能待证双方于2021年2月8日进行剩余工程价款的结算,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待证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款项8650000元,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正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领(付)款凭证的用途栏注明了招标费用,故该600000元不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交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领(付)款凭证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被告交通公司仅会核对金额,记账凭证处记载了600000元系工程预付款。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待证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0元,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就缙云县G330缙云东渡至新碧2015年整治工程大中修第三标段路面工程面层施工签订《路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前述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第七条载明“乙方机械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因甲方工作面不连续,沥青面层需分多次实施,故在每次沥青路面施工完成后的30天内支付乙方当次工程款95%,剩余工程款在面层全部结束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若延迟付款,则甲方必须按照未付款万分之七的日利息支付给乙方”,协议还对工期、单价、工程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191929元。2019年1月8日之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00000元,剩余未付2141929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共计支付8650000元,剩余未付1541929元。
本院认为,《路面施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双方已于2019年1月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共收到款项8650000元无异议,不同之处在于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600000元不是案涉工程款而是居间费。关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600000元的性质,2016年2月5日领(付)款凭证用途一栏载明“予支款。(王伟进、项目部会计、投标费用)”,虽未明确系支付案涉工程,但结合原告陈述的双方同时期无其他工程合作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居间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600000元系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541929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对起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将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结算工程,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计算未付款1891929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2月11日至工程款付清日止计算未付款1541929元的违约金。综上,原告合法有据部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41929元,并从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未付款1892919元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未付款1892919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2月11日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未付款1541929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2元,由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02元,由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6000元。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唐婷婷
人民陪审员陈银楷
人民陪审员施佩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胡高丽
附:
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