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

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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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2民初3176号



原告: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雅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8J7DR4K。




法定代表人:王荣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理洪,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10470U。




法定代表人:陈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顶军,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泰公司以交通公司、先高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高公司)、缙云县330国道东渡至新碧段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330国道指挥部)为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12月23日,原告吉泰公司申请撤回对先高公司、330国道指挥部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理洪与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胡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3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20年2月27日起以650032.75元的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先高公司、330国道指挥部分别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12月23日,原告吉泰公司申请撤回对先高公司、330国道指挥部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交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3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2月27日起以650032.75元的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先高公司原名杭州先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更名为先高路桥有限公司。330国道指挥部系案涉工程的业主,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先高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缙云县境内的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新碧段整治工程(拓宽改造)第二合同段发包给先高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63805447元。先高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对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新碧段整治工程(拓宽改造)第二合同段整体工程进行约定,共同合作参与该工程的建设。2018年1月19日,被告交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缙云县的330国道缙云县东渡段至新碧整治工程拓宽改造二标沥青砼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概况、合同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施工合同》1.4条约定:本工程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为1050元每立方米、即126元每平方米;水稳层单价220元每立方米即102元每吨。1.5条约定:总金额约800万,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计算。5.1条约定:2018年春节前施工的,工程款在2018年2月5日前支付到90%,以后每期付款,按计量支付到90%,尾款最迟在沥青施工结束3个月内全部付清。6.5条约定:甲方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若甲方逾期付款的,则逾期付款部分应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按日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490032.75元。《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通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通过直接转账或委托先高公司代付等方式先后支付给原告吉泰公司工程款共计5840000元,现被告交通公司尚欠原告吉泰公司工程款650032.7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交通公司与先高公司合作共同施工,形成合伙联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交通公司与先高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30国道指挥部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吉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公司的工程概况、合同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




2.G330缙云东渡至新碧拓宽二标路面工程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6490032.75元。




被告交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交通公司、先高公司、330国道指挥部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对欠付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交通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本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交通公司目前的情况较为复杂,原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处罚,又因案涉工程亏损较多,目前没有资金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从被告交通公司与先高公司的合同来看,双方是合作施工的关系,但被告交通公司认为双方实际上是转包的关系。330国道指挥部的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了禁止转包,根据最高院关于建工类的解释以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都是禁止转包的,因此,被告交通公司认为与先高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330国道指挥部都是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先高公司,被告交通公司将工程款报给先高公司,由先高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交通公司并未直接收取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先高公司与330国道指挥部之间存在一个承包合同,案涉工程虽然已经竣工,但未进行审计或结算,其中一个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变更的情况较多,因此涉及到单价的确定等问题,这不是靠被告交通公司就能确定的,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来确定。按照被告交通公司的估算,330国道指挥部需支付1000万元左右的款项给先高公司,再由先高公司支付给被告交通公司或者直接支付给原告等几位实际施工人。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交通公司与先高公司实际上是转包关系,违反了招标文件中不能转包或分包的规定。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交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330国道指挥部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先高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缙云县境内的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新碧段整治工程(拓宽改造)第二合同段发包给先高公司施工。先高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对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新碧段整治工程(拓宽改造)第二合同段整体工程进行共同合作建设。2018年1月19日,被告交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缙云县的330国道缙云县东渡段至新碧整治工程拓宽改造二标沥青砼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综合单价为1050元每立方米即126元每平方米,水稳层单价220元每立方米即102元每吨;总金额约800万,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计算;2018年春节前施工的,工程款在2018年2月5日前支付到90%,以后每期付款,按计量支付到90%,尾款最迟在沥青施工结束3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交通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若逾期付款的,则逾期付款部分应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按日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违约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490032.75元。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交通公司通过直接转账或委托先高公司代付等方式先后支付给原告吉泰公司工程款共计5840000元,现被告交通公司尚欠原告吉泰公司工程款650032.7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项目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并无异议,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650032.75元至今未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32.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若被告交通逾期付款,则逾期付款部分应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按日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违约金,双方于2019年1月8日进行结算后,被告交通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从2020年2月2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650032.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吉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32.75元,并从2020年2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650032.75元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高丽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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