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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8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12月0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10470U。
法定代表人:陈谷,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1民终38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250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6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名下车牌号×××、×××、×××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尚未实际扣押。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本案尚未执行到款项。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8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麻琼之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