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

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1122执19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26601040Q。 法定代表人: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1047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浙1122民初374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41929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申请执行费17819.2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名下出厂于2007年×××***牌小车、出厂于2013年×××大众牌小车、出厂于2005年×××的奥迪牌小车和出厂于2017年×××焱帝牌的作业车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暂未实际扣押。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在金融机构无大额存款,在工商部门无公司、股权登记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在缙云县公积金中心无缴存记录。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本案尚未执行到款项。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1122执19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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